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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004民初2127号

夏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夏某,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4民初2127号原告夏某,务工。被告陈某,务工。

原告夏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诉称:原告夏某与被告陈某于2011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甲。

原告夏某与被告陈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发生争吵。被告陈某不务正业,没有家庭责任感。

原告夏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女儿陈某甲由原告夏某抚养,不要求被告陈某负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2万元依法分割。原告夏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登记档案复印件2份,以证明原告夏某与被告陈某的婚姻关系。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份,以证明原告夏某与被告陈某的基本信息。证据三: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原告夏某曾于2015年10月2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法院于2015年12月8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陈某辩称:被告陈某与原告夏某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陈某不同意与原告夏某离婚。被告陈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对原告夏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夏某与被告陈某于2011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甲。

原告夏某曾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夏某与被告陈某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合法、有效。

原告夏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但未提供能证明原告夏某与被告陈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对原告夏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夏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