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6979号原告上官连福,男,1977年5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邓和平,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辉,男,1987年9月27日出生,职业不详。被告黄捷明,男,1961年12月7日出生,职业不详。
原告上官连福与被告张永辉、被告黄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昂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李智华、孟燕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官连福委托代理人邓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辉、被告黄捷明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上官连福诉称:2014年10月7日,被告张永辉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还款日为2014年12月6日。同时约定若逾期不能归还,借款人自愿支付日违约金2000元。被告黄捷明在担保人处签字,担保期为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还清为止。当天原告将150000元汇给被告张永辉×××账号内。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张永辉未还款,被告黄捷明未履行保证责任,又在借条签字,继续担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永辉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5年12月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黄捷明承担连带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上官连福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证明被告张永辉向原告上官连福借款的金额和事实以及黄捷明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2、收条,证明被告张永辉实际收到了原告上官连福的借款。3、转账凭证,证明2014年10月7日原告分三笔从民生银行账户(×××)向被告张永辉的建行账户共转账了128150元。被告张永辉、被告黄捷明未参加本院庭审,也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审查,原告上官连福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上官连福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及到庭当事人陈述查明:2014年10月7日,被告张永辉向原告上官连福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有张永辉借款人(身份证号:×××)因资金周转向上官连福(出借方)借到人民币壹拾伍万元(¥150000),借款期限为2个月,到期还款日为2014年12月6日。若逾期不能归还,被告张永辉自愿支付日违约金2000元人民币(¥贰仟元整)。担保人黄捷明自愿以张永辉借款壹拾伍万元为本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并对本借条所确定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本借条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还清为止。本借条履行中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本借条签署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条签署地为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京华茶城47号。借款人处有被告张永辉的签名及手印,担保人处有被告黄捷明的签名及手印。同日,原告上官连福分三笔从其个人银行账户(×××)向被告张永辉的个人账户共转账128150元,并向被告张永辉交付现金21850元,以上共计15万元。同日,被告张永辉向原告上官连福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出借人上官连福交来借款人民币计(大写)壹拾伍万元整,现借款人已全部收讫。”收款人处有被告张永辉的签名和手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上官连福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其庭审陈述,可以证明原告上官连福与被告张永辉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上官连福与被告黄捷明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上述民间借贷关系和保证合同关系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借条的约定,被告张永辉应该于2014年12月6日向原告上官连福偿还借款。现被告张永辉逾期未归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上官连福要求被告张永辉偿还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的逾期违约金超出了年利率24%的标准,但原告上官连福主张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5年12月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捷明作为连带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现原告上官连福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对被告张永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永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官连福借款十五万元及利息(以实际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的标准,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被告黄捷明对被告张永辉的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黄捷明在代被告张永辉履行给付义务后,有权以其代为履行债务的金额为限向被告张永辉追偿。如果被告张永辉、被告黄捷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元,由被告张永辉、被告黄捷明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昂
人民陪审员 李智华
人民陪审员 孟 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宋晓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