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民终32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寿光市第一中学,住所地:寿光市文圣街****号。法定代表人李玉明,校长。委托代理人郝沙沙,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志芳,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艳美。
上诉人寿光市第一中学因与被上诉人刘艳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5)寿民初字第4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寿光市第一中学上诉称,2013年10月29日刘艳美在工作中受伤,寿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刘艳美属于工伤。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20日寿劳人裁字(2015)第639号裁定寿光市第一中学支付刘艳美工伤待遇79950元,其中认定的月平均工资和停工留薪期过高,不符合实际情况。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刘艳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寿光市第一中学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10月29日,刘艳美在工作中受伤,寿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受伤属于工伤。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寿劳人裁字(2015)第639号裁决书,裁决寿光市第一中学支付刘艳美工伤待遇79950元,其中认定的月平均工资和停工留薪期过高,不符合实际情况。请求依法判决刘艳美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并按照月平均工资1660元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诉讼费用由刘艳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18日,刘艳美到寿光市第一中学处工作,寿光市第一中学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0月29日,刘艳美在工作中受伤,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右中指挤压离断伤、右手背开发伤,该伤被认定为工伤。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刘艳美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拾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刘艳美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2015年,刘艳美申诉至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裁决寿光市第一中学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的经济补偿3750元、医疗费2万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3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73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该委员会裁决:
一、寿光市第一中学支付刘艳美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3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736元、经济补偿3750元,共计79950元;
二、驳回刘艳美其他仲裁请求。寿光市第一中学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以上事实,有裁决书、送达回证、工伤认定书、鉴定书、住院病案及当事人陈述记录等证据,在案为证。一审法院认为,刘艳美系因工受伤,其受伤性质及伤残等级已经有关部门确认,依法应当享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寿光市第一中学未给刘艳美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故刘艳美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寿光市第一中学承担。双方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3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736元、经济补偿3750元无异议,予以确认。寿光市第一中学对刘艳美提供的住院病案无异议,依据此病案和《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S68.3之规定,刘艳美的停工留薪期应为5个月。寿光市第一中学主张刘艳美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无相应依据,不予采纳。其主张刘艳美的月工资应按1660元计算,未提供工资表证实,亦不予采纳。按照刘艳美主张的月工资2500元计算,确认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2500元(2500元/月×5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7500元(2500元/月×7个月)。综上,寿光市第一中学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寿光市第一中学支付刘艳美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3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736元、经济补偿3750元,共计799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问题。二审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月工资为1660元;一审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月工资为1660元加提成,故上诉人在一、二审中所主张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并不一致,且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参照被上诉人主张的数额认定其工资标准,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相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停工留薪期如何认定的问题。《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规定停工留薪期的确认主体为用人单位,而对于停工留薪期异议的确认应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来确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停工留薪期间为3个月,故被上诉人应享有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7500元(2500元/月×3个月);对于被上诉人所诉超过3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应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后,另行主张权利,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5)寿民初字第4374号民事判决,即“寿光市第一中学支付刘艳美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3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736元、经济补偿3750元,共计799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寿光市第一中学支付刘艳美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3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736元、经济补偿3750元,共计749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寿光市第一中学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寿光市第一中学负担9元,由刘艳美负担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宫 磊
代理
审判员 陈 静
代理
审判员 石建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