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15900号
原告:孙钦,男,198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阳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友强,男,197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泥汊镇大局行政村小闸自然村021,现住上海市东宝兴路XXX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常熟路XXX号。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亚,员工。
原告孙钦与被告潘友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律师、被告潘友强、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26,39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170元。前述损失先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潘友强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医疗费的诉请金额为28,038.08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5日21时15分许,被告潘友强驾驶轿车在本市东宝兴路XXX号门口处,与正常行走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嗣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友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入上海长海医院住院治疗,于左胫骨平台植入内固定材料。2014年12月11日,经有关法医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得出构成XXX伤残的结论。后原告于2015年向本院就本起事故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作出的相关民事判决生效后,两被告分别在各自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当时原告尚未拆除内固定,至2016年4月15日到19日期间,原告二度入住上海长海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产生医疗费等相关费用,故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潘友强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均无异议。肇事车辆除投保交强险外,另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原告在本案主张的赔偿项目均应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承担。
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均无异议,对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就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与其达成一致,但对原告主张医疗费的承担方式持有异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5日21时15分许,被告潘友强驾驶车牌号为粤BGXX**轿车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本市东宝兴路XXX号门口处,与由南向北正常行走至此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友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粤BGXX**车辆向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时,前述保险均处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上海长海医院住院治疗,并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术,后于2014年6月10日出院。2014年12月11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孙钦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孙钦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术后可再予以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于2015年就本案损害赔偿事宜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虹民四(民)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判决本案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Ⅰ、Ⅱ期)、护理费(Ⅰ、Ⅱ期)、误工费(Ⅰ、Ⅱ期)、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79,769.50元;被告潘友强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未提起上诉,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依照该判决所明确的金额履行了赔偿义务。2016年4月11日,原告因“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术后19个月”至上海长海医院门诊就医,随后于4月15日收治入院,于4月16日行“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后于4月19日出院。其后多次至长海医院及中西医结合医院复诊。为前述治疗,原告共支出医疗费总计28,038.08元。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被告就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170元达成一致意见。关于医疗费项目及金额,两被告意见如下:两被告对于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
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主张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根据其与被告潘友强之间的商业保险合同条款应予以扣除,其在保险范围内不予赔付。被告潘友强则表示投保时,保险公司并未告知非医保部分不予赔付,坚持要求医疗费均由保险公司赔偿。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本院曾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当时已经产生的实际损失之赔偿及当事人同意一并处理的部分赔偿项目等作出生效判决,且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故前述生效民事判决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本案中,原告因事故受伤入院治疗并行内固定植入术,术后19个月再行内固定取出术,系正常治疗之需要,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应当得到赔偿。被告潘友强对事故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参照前述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被告潘友强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本案肇事机动车已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交强险有关责任限额已经因前述生效民事判决的履行而用尽,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或非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潘友强自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与原告达成一致的诉讼请求部分:即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17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关于非医保费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主张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付。
本院认为,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作明确说明,前述义务是法定义务,也是特别告知义务,这种义务不仅是指经过专业培训而具有从事保险资格的保险人在保险合同内提示投保人特别注意,更重要的是要对有关免责内容做出明确解释,否则该免责内容无效。然平保上海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到充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对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关于非医保费用不予赔付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医药费收据,结合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病人住院费用明细等,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共产生医疗费28,038.08元。前述金额均属保险理赔范围,应先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28,308.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70元,减半收取253.85元,由被告潘友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桑静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钟 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