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3刑初1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于浙江省衢州市。2014年11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2015年9月30日,经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罪犯苏某予以特赦。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检公诉刑诉(2016)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呈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5日凌晨4时51分许,被告人苏某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浙H×××××小型轿车搭乘巫某从衢州市区驶往沈家方向。当车辆行驶至衢州市二手车市场路口时,追尾同向前方由姜某驾驶的悬挂鲁C×××××临时号牌的轻型货车,随后苏某男驾驶的小型轿车又撞向路边金属护栏,撞到停在道路外的浙H×××××小型轿车、浙H×××××小型普通客车和浙H×××××小型轿车,造成苏某男、巫某受伤、多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衢江大队认定,苏某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巫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致左额骨骨折,左桡骨中段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对苏某男血液抽样鉴定,乙醇含量为296mg/100ml,已经达到醉酒驾驶的国家标准(8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警单、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租赁协议、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郑某、邱某、袁某、祝某、方某的证言,被害人姜某、巫某、吴某的陈述,价格评估报告、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被告人苏某男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男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苏某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苏某男判处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郑 靓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卓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