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3民初679号原告刘长英,女,197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安县。委托代理人涂里,江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喻明宣,男,195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安县。
原告刘长英与被告喻明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涂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喻明宣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长英诉称,原告之夫与被告喻明宣系多年的朋友,2014年7月27日被告以做生意为名需交工程保证金找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利率按3分计算。借款时间为2015年3月30日止,利息按2个月结一次,原告当日通过其夫周勇的银行卡以转账方式向被告出借了20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以后被告均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利息至2016年1月,从2016年2月份起未向原告履行给付利息,也不知被告下落。原告查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判决被告从2016年2月起200000元所产生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本息还清为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被告喻明宣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夫与被告喻明宣系多年的朋友。2014年7月27日,被告喻明宣以做工程需资金交保证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当日原告之夫周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200000元现金转入被告账户,被告喻明宣收到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长英(身份证号:x)现金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按月息3%计算利息。借款时间为2015年3月30日止。注:利息按2个月接一次。借款人喻明宣日期2014年7月27日备注:借款人住址:魅力欧镇3号楼502房。身份证号码:x。联系电话:x。”该借款出借后被告按约付息至2016年1月,自2016年2月起无法联系被告。经多次查找催收未果后,原告遂于2016年5月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判决被告从2016年2月起200000元所产生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刘长英、周勇系夫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转帐记录一页、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一页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刘长英与被告喻明宣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自原告之夫将20万元现金通过银行转入被告帐户之日起成立,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履行其义务,属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还本付息的权利,本案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按月利率3%计算给付从2016年2月1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因其利息的利率计算标准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将其利率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后给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喻明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长英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1日起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0元,由被告喻明宣承担。此款原告刘长英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庆陶
人民陪审员 周乾高
人民陪审员 XX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贺 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