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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5民初2040号

林顺清与刘玉山、刘宝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林顺清,刘玉山,刘宝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5民初2040号

原告:林顺清,男,汉族,1978年8月4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文杰,泉州市泉港区中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玉山,男,汉族,1973年8月18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

被告:刘宝莲,女,汉族,1974年8月25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

原告林顺清与被告刘玉山、刘宝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顺清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山、刘宝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顺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玉山、刘宝莲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9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2.9万元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本金10万元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7日,刘玉山在薛全的担保下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林顺清借款2.9万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2015年10月25日和2015年10月26日,刘玉山又以同样理由分两次各向林顺清借款5万元、5万元,合计1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1.5%即年利率18%计算借款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由刘玉山出具借条3张交林顺清收执。借款后,刘玉山未能偿还借款。刘宝莲与刘玉山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被告刘玉山、刘宝莲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7日,刘玉山在薛全的担保下向林顺清借款2.9万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由刘玉山出具借条1张交林顺清收执。2015年10月25日和2015年10月26日,刘玉山又分两次各向林顺清借款5万元、5万元,合计1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由刘玉山出具借条2张交林顺清收执。借款后,刘玉山未能偿还借款。2016年7月19日,林顺清诉诸本院。刘玉山与刘宝莲于1997年11月3日登记结婚。庭审中,林顺清表示:其不要求担保人薛全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林顺清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3张、《结婚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刘玉山、刘宝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玉山向林顺清借款12.9万元未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因借贷双方对所借款项均未约定还款期限,林顺清可随时请求刘玉山偿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刘玉山与刘宝莲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人共同偿还。刘玉山、刘宝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林顺清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玉山、刘宝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林顺清借款本金12.9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0万元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本金2.9万元,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4元,减半收取计1572元,由被告刘玉山、刘宝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前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庄雅婷附: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