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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84民初1931号

谢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2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周某,谢某,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4民初1931号原告谢某,女,1966年3月19日生,汉族,新乐市人,住。被告周某,男,1963年1月26日生,汉族,新乐市人,住。

原告谢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宋全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年原被告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属于事实婚姻。婚后生育三个儿子,均已成年。婚后双方感情不好,被告好逸恶劳,疑心太重,对原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被告的行为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周某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周会;××××年××月××日生育次子XX;××××年××月××日生育三子周瑶,均未婚,现长子打工,次子及三子系现役军人。原告称:“原、被告婚后盖了一处新房屋,其中北房三间,东房一间带车棚,地下室三半间。无其他财产,无债权、债务及存款”。原告以婚后没感情,经常吵架为由起诉离婚。以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了长达三十年之久,育有三个儿子,且均未成家,双方应互谅、互让、加强沟通、相互理解,正确处理家庭矛盾,为整个家庭负起责任,并应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的婚姻尚未达到法律规定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互敬、互爱、相互理解,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和好是有希望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谢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通过银行预交上诉费200元,向本院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亦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宋全会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美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