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5民初2432号原告兰某。法定代理人黄妙虹,系原告兰某母亲。被告厦门市海沧区东孚街道东瑶村民委员会西园村民小组,住所地厦门市海沧区东孚街道东瑶村。负责人陈辉阳,组长。
原告兰某与被告厦门市海沧区东孚街道东瑶村民委员会西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西园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法定代理人黄妙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某诉称,原告母亲黄妙虹自出生至今户口一直在被告处,生活基础也在被告处,其系以黄金盛为户主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成员,在被告处承包责任田,系被告集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3年11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申报出生并落户于被告处。因政府开发建设,被告集体土地被部分征收。2016年1月19日被告发放新增人员征地补偿款每人50850元,但却以原告为外嫁女之子为由未将原告列为发放对象,拒不向原告发放讼争款项。原告认为,原告自出生后即落户并生活于被告处,生活基础亦在被告处,原始取得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属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农村集体土地属村民集体所有,土地被征收后,村民小组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征地补偿款,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同等对待。原告作为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平等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利。被告拒绝向原告发放征地补偿款有悖公平,其行为侵害了原告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款508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西园小组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黄妙虹自出生至今户口一直在被告处,生活基础也在被告处,其系以黄金盛为户主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成员,在被告处承包责任田,系被告集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3年11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申报出生并落户于被告处,原始取得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被告西园小组集体土地被征用,2016年1月,被告向该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新增人员每人发放征地补偿款50850元,但以原告不属于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由,拒绝向原告发放上述款项。以上事实有户口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东瑶村西园小组新增成员分配方案》、《发放清单》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原告母亲黄妙虹系以黄金盛为户主的农村土地承包户成员,与西园小组建立土地承包关系,系西园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在出生后便落户在被告处,原始取得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属于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新增成员。农村集体土地属村民集体所有,土地被征收后,村民小组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征地补偿款,对其集体成员应同等对待。通过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村民小组在决定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方面享有自主权,但应当在民主议定分配方案确定分配对象时,遵循男女平等原则,避免剥夺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在按新增人口分配征地补偿款时拒绝分配给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原告,有悖公平,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征地补偿款5085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西园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书面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厦门市海沧区东孚街道东瑶村民委员会西园村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兰某征地补偿款50850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1元减半收取536元,由被告厦门市海沧区东孚街道东瑶村民委员会西园村民小组负担,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自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谢依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