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5民初475号
原告:江钰铖,女,2007年8月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法定代理人:江正辉,男,1976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系江钰铖父亲。
法定代理人:钱必招,女,1977年5月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系江钰铖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长标,福建启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童长泉,男,1986年7月3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被告:童招华,女,1972年9月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原告江钰铖与被告童长泉、童招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钰铖的法定代理人江正辉、钱必招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长标、被告童长泉、童招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钰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童招华因交通事故赔偿江钰铖人民币120000元,童长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童长泉赔偿江钰铖人民币242321元,童招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童长泉、童招华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4日21时许,童长泉驾驶闽F×××××号二轮摩托车从隔川往连城方向行驶,途径连城县莲峰镇东环北路李彭小学路段碰刮路右有监护人钱必招带领下行走的江钰铖,造成江钰铖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连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童长泉负事故全部责任,江钰铖不负本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江钰铖被送往连城县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196.17元。同日随即转入龙岩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5天,花去医疗费23524.55元。后到龙钢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4773.35元。江钰铖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开放性颅脑外伤术后:右侧肢体偏瘫。江钰铖于2015年12月2日至福建省立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289.15元。江钰铖经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江钰铖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七级伤残。被鉴定人江钰铖的后续医疗费用评估为人民币35000元。被鉴定人江钰铖的护理期评定为300日。本次事故造成江钰铖的损害有:医疗费3078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必要营养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护理费28854元;残疾赔偿金266200元;鉴定费用21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计人民币383717.22元(详见清单)。扣除童长泉已支付21396.22元,还应支付江钰铖362321.05元。经查,闽F×××××号二轮摩托车系童招华所有,车辆未定期年检、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童招华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江钰铖人民币120000元,童长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江钰铖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263717.22元,由童长泉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童招华将有不良车况的闽F×××××号二轮摩托车交由童长泉使用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江钰铖因受交通事故的侵害,江钰铖在此次事故中物质和精神上遭受了重大损失。为维护江钰铖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具状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贵院支持江钰铖全部诉请。童长泉辩称,江钰铖有些费用不符合赔偿标准,童长泉已支付江钰铖医疗费22396.17元。童招华辩称,童长泉是童招华弟弟,因童招华丈夫去世后就将闽F×××××号二轮摩托车借给童长泉使用。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4日21时05分许,童长泉驾驶闽F×××××号二轮摩托车从隔川往连城方向行驶,途径连城县莲峰镇东环北路李彭小学路段碰刮路右有监护人带领下行走的行人江钰铖,造成摩托车损坏及江钰铖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6日经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连公交认字(2015)第F3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童长泉夜间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车速行驶,未注意观察前方路面交通情况的行为是造成本事故的原因,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江钰铖不负本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江钰铖被送往连城县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人民币1196.17元。因伤势较重转至龙岩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江钰铖伤情经医生诊断为:1、重型开放性颅脑外伤;2、左额颞头皮裂伤;3、右小腿骨折;4、多出皮肤擦伤。住院25天于2015年7月20日出院,花去住院医疗费及药费和门诊费合计人民币23524.55元。江钰铖出院后,因未治愈,又到福建省龙岩市龙钢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后于2015年8月3日出院,花去住院医疗费及购买假肢矫形器合计人民币4773.35元。2015年12月2日又至福建省立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289.15元。上述医疗费合计为30783.22元。江钰铖委托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对江钰铖伤情等进行鉴定后评定:被鉴定人江钰铖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为人民币35000元;护理期为300日。为此江钰铖支付鉴定费用2100元。在本起事故发生后童长泉共计先行支付给江钰铖赔偿款22396.17元。童长泉驾驶的闽F×××××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童招华,童招华将闽F×××××号二轮摩托车借给童长泉使用,该车未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童长泉具有驾驶二轮摩托车资格。江钰铖在连城县第二实验小学就读并在城区居住生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江钰铖所遭受的损失首先应由承保闽F×××××号二轮摩托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江钰铖与童长泉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分担责任。因闽F×××××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为童招华,而闽F×××××号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江钰铖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本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由童招华予以赔偿。又因本案侵权人为童长泉,投保义务人为童招华,不是同一人,依法童长泉对童招华所应赔偿江钰铖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江钰铖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根据连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童长泉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江钰铖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童长泉对江钰铖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关于江钰铖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1、医疗费30783.22元,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江钰铖主张6000元,童长泉认为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费的支出情况,给予适当的营养是必要的,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营养费为2300元;4、后续治疗费35000元,已经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评定,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28854元,结合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评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266200元,已经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评定,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2000元,童长泉认为过高。
本院认为结合江钰铖的治疗情况,江钰铖治疗必定支出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江钰铖由于本案事故造成7级伤残,给江钰铖方带来永久的精神创伤,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江钰铖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9、鉴定费2100元,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江钰铖损失合计人民币350663.22元。因江钰铖损失已经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120000元,依法由童招华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江钰铖损失人民币120000元,童长泉对童招华所应赔偿江钰铖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人民币230663.22元由童长泉赔偿江钰铖,扣除童长泉已先行垫付江钰铖赔偿款22396.17元,童长泉仍应赔偿江钰铖赔偿款计人民币208267.05元。为保护道路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童招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江钰铖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120000元。童长泉对童招华所应赔偿江钰铖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童长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江钰铖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合计人民币230663.22元,扣除童长泉已先行垫付江钰铖赔偿款22396.17元,童长泉仍应赔偿江钰铖损失计人民币208267.05元。
三、驳回江钰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34.82元,减半收取3367.41元,由童长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勋 彪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姚丽娟(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