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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刑终289号

何贤开盗窃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何贤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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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刑终289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贤开,曾用名何虎,男,198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贵州省安顺市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暂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2006年5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5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发现盗窃余罪于2007年9月11日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币七千元;2011年3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5年8月4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贤开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2016)闽0206刑初3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贤开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宇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何贤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0月20日零时许,被告人何贤开至厦门市湖里区枋湖路30号之10“华某1二手车”店铺,拉开卷闸门进入店内,���走被害单位厦门市华某1兴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戴某”笔记本电脑2台、“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均不详),盗走汽车钥匙1盒并盗走该公司停放在店门口的“丰田”CA7160GL小型轿车1辆,经鉴定价值为90079元(人民币,下同)。同年10月23日,被告人何贤开在厦门市湖里区围里社坂上路“万人食府”旁的停车场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该被盗的“丰田”轿车及汽车钥匙1盒已经被缴获并发还给被害单位。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单位厦门市华某1兴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失窃报告,证人张某、卢某等人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定意见书、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转让协议、合格证、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原判认为,被告人何贤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可估价值9007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何贤开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贤开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又犯本案之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何贤开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何贤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何贤开提出,被盗车辆的销售发票显示该车价值仅65000元,原判采纳价格鉴定意见确定盗窃数额不当,且该车已归还被害人,故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出庭检察员向本院提供了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刑侦大队制作的通话记录及依法提取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等证据并发表如下意见: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因二审审理期间出现新证据,应认定上诉人何贤开盗窃车辆的价值为64000元。建议本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零时许,被告人何贤开至厦门市湖里区枋湖路30号之10“华某1二手车”店铺,拉开卷闸门进入店内,盗走被害单位厦门市华某1兴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戴某”笔记本电脑2台、“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均不详)���盗走汽车钥匙1盒并盗走该公司停放在店门口的价值64000元的“丰田”CA7160GL小型轿车1辆。同年10月23日,被告人何贤开在厦门市湖里区围里社坂上路“万人食府”旁的停车场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该被盗的“丰田”轿车及汽车钥匙1盒已被缴获并发还给被害单位。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列明在案的证据证实,同时还有如下二审审理期间由出庭检察员提供的下列据证实: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联及出入库联,证实涉案“丰田”CA7160GL小型轿车原系由杨云花出售给徐坚,开具的二手车销售发票体现该车买卖金额为65000元。2.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刑侦大队制作的与证人傅某、杨某的通话记录,傅某、杨某证实涉案“丰田”小轿车系华某1车行通过合作伙伴杨某购买的,由傅某介绍杨某购买。双方签订的购车协议价是62300元,加上支付给傅某的中介费,过户费用等,杨某实际支付给傅某64000元。购车发票上的金额与实际交易金额无关。车辆过户时由华某1公司负责人与原车主对接。3.上诉人何贤开的供述,供称其在失窃车辆上看到该车的购车发票,体现车辆交易价格是65000元,购车协议上约定的价格是62300元。关于上诉人何贤开提出原判以涉案“丰田”小轿车的鉴定价格认定盗窃数额有误的意见。经查,证人张某、杨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制作的证人傅某、杨某的通话记录共同证实,涉案失窃二手“丰田”牌小轿车系由被害单位华某1车行的合作伙伴杨某通过傅某从广东省东莞市购买所得,杨某实际支付购车费用计64000元。该数额应认定为何贤开盗窃财物的价值,原判以鉴定价格认定涉案被盗车辆价值与实际情况不符,应予更正,何贤开此节上诉意见有理,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贤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64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何贤开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何贤开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此外,因涉案失窃车辆已归还被害人,可对上诉人何贤开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盗窃数额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何贤开该节上诉意见有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6刑初385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何贤开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6刑初385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何贤开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何贤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21年6月22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婉红

审判员  黄宏亮

审判员  洪 维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中义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它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