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03刑初148号公诉机关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荆州市荆州区第一看守所。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荆州区检刑诉(2016)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8月11日至2016年1月23日期间,先后在荆州市荆州区太湖管理区太建小区、荆州市沙市区白云桥7组等地,采取翻窗入室等手段盗窃作案五起,窃得人民币7100元及手机、银行卡等物品。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8月11日晚,被告人张某到荆州区太湖管理区太建小区182号,翻窗入室,盗走被害人李某人民币2100元,香烟若干。2、2015年1月4日晚,被告人张某到荆州区八岭山镇童桥村六组,撬开被害人汪某住宅楼卫生间防盗网,入室盗走其黄金项链一条、玉坠一枚、黄金耳环一对、黄金手镯一副、黄金戒指一对、人民币100元。3、2015年2月16日晚,被告人张某到沙市区关沮镇杨泗村新村38号,撬开被害人袁某的“美佳防水”门店防盗网,入室盗走店内联想牌G480电脑一台、稻花香2号酒2瓶、黄芙蓉王香烟一条、中兴手机一部。4、2015年12月23日,被告人张某到荆州市沙市区江汉北路家和园小区,通过攀爬卫生间窗户,进入家和小区6栋2单元602室胡明强住宅,将其大门反锁实施盗窃。被告人张某未盗得财物。5、2016年1月2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翻窗进入荆州市沙市区白云桥七组9号吴某住宅,盗走苹果6plus手机一部、女式背包一个、女士钱包一个、女式手提包一个、浦发银行卡一张、民生银行信用卡一张、吴某身份证一张及人民币4900余元。经鉴定,苹果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4080元,女士钱包价值95元。案发后,涉案手机、女士钱包、浦发银行卡及人民币3975元已起获并发还给了被害人吴某。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条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3起犯罪我不记得了;第4起到沙市区江汉北路家和园小区,是因为我吸食毒品产生了幻觉,有人抓我,我进去躲避抓捕,没有盗窃东西;对第5起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翻窗进入荆州市沙市区白云桥七组9号吴某住宅,盗走苹果6plus手机一部、女式背包一个、女士钱包一个、女式手提包一个、浦发银行卡一张、民生银行信用卡一张、吴某身份证一张及人民币4900余元。经鉴定,苹果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4080元,女士钱包价值95元。案发后,涉案手机、女士钱包、浦发银行卡及人民币3975元已起获并发还给了被害人吴某。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1月26日荆州市公安局李埠派出所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随身携带物品不能说明来源,疑似赃物。遂于2016年2月4日立案侦查。2、仙桃市汽车客运总站证明,证实被告人自己供述父母的姓名是张荣发、胡晓慧,经查询单位均未发现二人信息。3、仙桃市公安局沙嘴派出所证明,经查询,该辖区无符合1966年左右出生的张某,无张某等人身份信息。4、被害人吴某的陈述,2016年1月28日,其位于沙市区白云桥社区七组9号家中被盗,被盗苹果牌手机一部,价值5000元,现金5000元左右,银行卡三张。5、荆州市荆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荆价家证字(2016)008号价格鉴证意见书,吴某被盗苹果6PLUS手机价值4080元,女士钱包价值95元。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荆州区公安分局荆分公(李)刑报字(2016)第2号处理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害人吴某被盗手机、钱包、银行卡及现金3975元已经发还。7、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盗现场概况。8、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2013年8月11日至2015年12月23日在荆州区太湖管理区太建小区182号、荆州区八岭山镇童桥村六组、沙市区关沮镇杨泗村新村38号、沙市区江汉北路家和园小区等地的盗窃犯罪,因提交的证据不能到达确实、充分的标准,且证据不具有唯一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上述等地第1-4起盗窃犯罪,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处罚。被告人张某的辩解,本院已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5日起至2017年2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返还被害人吴昊经济损失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顾琼香
人民陪审员 刘明轩
人民陪审员 朱登举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