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民辖终4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天宇朗通通信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光机电一体化产业基地嘉创二路55号。
法定代表人:荣秀丽,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璐凡,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东,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字节跳动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2层B-0035房间。
法定代表人:张一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会会,女,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甲48号2号楼10A室。
法定代表人:张利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韵枫,女,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北京天宇朗通通信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字节跳动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7民初22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北京天宇朗通通信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本院撤销原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其当庭考虑不周,作出了“认可”的意思表示;应以北京字节跳动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即北京市石景山区作为确定管辖法院的依据;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已先立案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北京字节跳动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即其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北京天宇朗通通信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对此表示认可,并明确表示同意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北京天宇朗通通信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对北京天宇朗通通信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上诉人北京天宇朗通通信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安李超
审 判 员 周维平
代理
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焦 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