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终25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权利受让人):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负责人:王理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端文,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岳腊若,男,1977年5月17日出生。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厚志,男,1978年12月28日出生。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人民中路富春商业区C座。
法定代表人:杨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晋,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因与被上诉人岳腊若、吴厚志、昆明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以其已受让原审原告彭强和的权利为由,申请替代彭强和承担诉讼,本院审查予以准许。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三被上诉人连带偿付租金877267元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其中661467元的利息从2012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2012年7月13日止,总欠款877267元的利息从2012年7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1.吴厚志与岳腊若是合伙关系,应对彭强和的租金支付承担连带责任。2.龙元彬作为三建公司项目负责人其在《租赁协议》上签字是合法有效的,2011年12月3日三建公司转入彭强和农行账户上5万元证明三建公司在履行《租赁协议》上承诺的付款义务,所以三建公司应对彭强和的租金支付承担连带责任。3.2012年7月13日代吴厚志、岳腊若交边府村赔偿款的《收据》内容说明,是因为岳腊若管理人员指挥不当造成彭强和的挖机挖错,使边府村一方造成损失,从而彭强和的挖机被边府村一方所扣,但吴厚志、岳腊若没有及时赔偿,彭强和为了早日取回挖机避免损失扩大,彭强和代垫付31000元是吴厚志、岳腊若过错所致,该款的偿付与《租赁协议》的履行有必然因果关系,三被上诉人应一并偿付。岳腊若辩称,其与吴厚志系合伙关系,吴厚志收取了相应石材款,应由吴厚志承担责任,其不应承担责任。31000元是因租赁挖机使用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赔偿款。三建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厚志未答辩。彭强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岳腊若、吴厚志、三建公司连带偿付彭强和拖欠的租金877267元,并对其中欠款661467元自2012年1月1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2012年7月13日止,对总欠款877267元自2012年7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付清本息为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29日、2011年7月5日,彭强和分别与岳腊若签订《挖土机租赁协议》,两份协议均约定岳腊若向彭强和租赁卡特320型挖土机各一台,租金(三十天)35000元,付款方式为每月按先付款后工作的原则,挖土机上平板车前、和次月头叁天内岳腊若先付给彭强和每台租金2万元,进场后,15天内付清剩余部分。进场后每满三十天结算一次单月租金款,超时款不准拖欠,否则彭强和将停机等待拖欠款;在停机期间岳腊若应按每天1000元,补给彭强和作为误工费等主要内容。三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龙元彬在上述两份《挖土机租赁协议》签字确认:“以上租机合同所结算每月台班款,经岳腊若和吴厚志核实同意后可由昆明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盈江县弄璋镇土地整治项目部代为付款”。2011年7月18日,彭强和与岳腊若签订两份《挖土机租赁协议》,约定岳腊若向彭强和租赁卡特320B带破碎头挖土机一台及320带破碎头挖土机一台,租金(三十天)42000元,付款方式为每月按先付款后工作的原则,挖土机上平板车前、和次月头叁天内岳腊若先付给彭强和每台租金2万元,进场后,15天内付清剩余部分。进场后每满三十天结算一次单月租金款,超时款不准拖欠,否则彭强和将停机等待拖欠款;在停机期间岳腊若应按每天1000元,补给彭强和作为误工费等主要内容。三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龙元彬在上述两份《挖土机租赁协议》签字确认:“以上租机合同所结算每月台班款,经岳腊若和吴厚志核实同意后可由昆明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盈江县弄璋镇土地整治项目部代为付款”。2013年7月9日,大地大型机械设备运输公司出具《收据》确认2011年6月30日、2011年7月6日、2011年7月19日三次为彭强和从盈江县城边三叉路沙坡村民小组拉挖机四台到弄璋××社交与岳腊若,于2012年1月10日为彭强和拉回三台,2012年7月13日为彭强和拉回一台。2012年7月13日,弄璋镇边府村弄木社信用管理小组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彭强和交付的赔偿款31000元。2011年6月19日,岳腊若、吴厚志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吴厚志投入15万元共同开发岳腊若地处盈江县弄璋镇南多村弄冒石材、边府芒桑2处石场共3处石场。吴厚志以资金入股占总股份的45%,岳腊若以现有石场入股,占总股份的55%。三建公司系云南省盈江县弄璋镇南多等(5)个村土地整治项目四标段的施工方。2012年6月15日,三建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经盈江县国土资源局确认,审定工程金额为7208607.97元。2011年8月12日,岳腊若、吴厚志与三建公司盈江县弄璋镇土地整治项目部签订《石材供货协议》,约定由岳腊若、吴厚志向三建公司供应石材。2012年5月15日,三建公司与吴厚志签订《石材供应清单》,双方确认根据《石材供货协议》供应的石材款项为827500元。2012年5月18日,吴厚志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三建公司支付的石材款项827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彭强和与岳腊若签订的四份《挖土机租赁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法律约束力。关于四台挖掘机的租赁时间,虽然没有交接手续,但彭强和提交的大地大型机械设备运输公司出具的《收据》可以证明四台挖掘机交付给岳腊若的时间及拉回的时间,通过彭强和的委托代理人与岳腊若的通话记录,也可以确认四台挖掘机的拖回时间。岳腊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彭强和所举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故对于彭强和主张的挖掘机租赁起止时间予以确认。彭强和计算的四台挖掘机至2012年1月10日的租赁费用895867元、运费5600元符合合同的约定,应该由岳腊若承担,其中另外一台挖机自2012年1月11日至2012年7月13日的租赁费用184000元、运费800元符合合同约定,应该由岳腊若承担,至于彭强和代岳腊若付的费用31000元不属于本案租赁合同的处理范围,彭强和可另行主张。综上,岳腊若应向彭强和支付的租金及运费共计1086267元,扣除岳腊若已经支付的24万元,还应向彭强和支付846267元。彭强和与岳腊若之间的四份《挖土机租赁协议》对租金支付方式有明确的约定,岳腊若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已经构成违约,故彭强和请求岳腊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双方对违约责任没有进行明确的约定,依法将其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661467元自2012年1月11日计算至2012年7月13日止,846267元自2012年7月14日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至于彭强和请求吴厚志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理由系吴厚志系石场的合伙人,但上述四份租赁合同均系岳腊若与彭强和签订,吴厚志不是合同的相对方,该合同也未确认租赁方为石场,故彭强和请求吴厚志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至于彭强和请求三建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理由系三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龙元彬在四份《挖土机租赁协议》的签字构成保证责任,根据龙元彬签字的内容:“以上租机合同所结算每月台班款,经岳腊若和吴厚志核实同意后可由昆明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盈江县弄璋镇土地整治项目部代为付款”。该内容并不构成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仅能证明三建公司对岳腊若应付给彭强和的租金具有代付款的义务。三建公司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应付给岳腊若、吴厚志的石材款项已经结清,故彭强和请求三建公司对岳腊若差欠的租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岳腊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彭强和支付租金846267元,并承担以661467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1日计算至2012年7月13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及以846267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4日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彭强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12573元,由岳腊若承担。二审中,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新提交权利转让书一份,欲证明彭强和将其与岳腊若、吴厚志、三建公司租赁合同项下权利概括性转让与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经质证,岳腊若、三建公司无异议,本院亦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二审补充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2月4日,彭强和与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签订《权利转让书》,约定彭强和把与岳腊若、吴厚志、三建公司租赁合同项下权利概括性转让与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
本院认为,彭强和与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权利转让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权利转让合法有效,彭强和的权利由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受让,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有权主张租赁合同项下权利。岳腊若、吴厚志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吴厚志投入15万元共同开发岳腊若地处盈江县弄璋镇南多村弄冒石材、边府芒桑2处石场共3处石场,吴厚志以资金入股占总股份的45%,岳腊若以现有石场入股,占总股份的55%。岳腊若、吴厚志之间就盈江县弄璋镇南多村弄冒石材、边府芒桑2处石场共3处石场的经营已形成合伙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岳腊若与彭强和先后签订四份《挖土机租赁协议》,岳腊若租赁彭强和提供的挖机用于合伙石场的生产,而后吴厚志领取三建公司支付80万余元石材款项的合伙收益,岳腊若向彭强和租赁挖机用于合伙石场生产、经营而产生的租赁费用属于合伙债务,应由合伙人岳腊若、吴厚志共同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故对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诉请吴厚志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予以支持。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因一审确定的同期贷款利息已足以弥补其损失,其主张四倍利率本院不予支持。彭强和代岳腊若、吴厚志付的31000元费用,系挖机租赁使用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失,对此损失应由承租人岳腊若、吴厚志承担,并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请求岳腊若、吴厚志返还该代付款并承担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请求三建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三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龙元彬在四份《挖土机租赁协议》的签字内容并不构成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仅能证明三建公司对岳腊若一方应付给彭强和的租金具有代付款的义务,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请求三建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加之一审判决后发生权利转让的事实,一审判决的事实基础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岳腊若、吴厚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支付租金846267元,及以租金661467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11日起计算至2012年7月13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及以租金846267元为本金自2012年7月14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上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由被上诉人岳腊若、吴厚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支付代偿款31000元,及自2012年7月13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驳回上诉人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5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573元,由被上诉人岳腊若、吴厚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李能熊
审 判 员 方云红
代理
审判员 古维贤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崟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