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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83民初2839号

张某与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袁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3民初2839号

原告:张某,工人。

委托代理人:邱瑞起,肥城旭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某甲,工人。

原告张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瑞起,被告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2、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性格孤僻,婚前双方就常因小事吵架,婚后不仅是吵架,还对原告经常虐待毒打,原告两次怀孕都因被告的毒打而流产。××××年××月××日生一男孩袁某乙。被告对孩子亦是经常打骂,由于孩子受到惊吓,身心受到严重的伤害,学习成绩急速下降,双方因此经常吵架。2015年6月25日被告打伤孩子后,搬到单位居住,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被告袁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没有打仗,我没有打过孩子。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与被告袁某甲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袁某乙。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6年7月18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开庭审理,因双方分歧意见较大,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过较长时间的了解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育有一子,建立了稳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况且,婚生子现处于青春发育期,正是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形成的关键时期,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对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至关重要,原告应多为家庭及孩子着想,放弃离婚念头,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包容、相互理解、加强交流沟通,多顾及家庭利益,还是能够和好并继续共同生活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杜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