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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4刑初688号

被告人余鹏飞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余鹏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刑初68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鹏飞,男,1980年2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200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3年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06年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三年;2012年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3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6)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鹏飞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中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鹏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余鹏飞在本市雨花台区紫荆花路28号苏果超市内,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顾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707克,后被民警当场抓获。随后,民警在被告人余鹏飞住处本市雨花台区康盛花园9幢708室的小房间写字台抽屉内查获白色晶体9袋。经南京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检测室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共计净重15.664克,皆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余鹏飞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余鹏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顾某、余某的证言、通某、搜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鹏飞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鹏飞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余鹏飞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鹏飞曾因犯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鹏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鹏飞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余鹏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23年2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迎新

审 判 员  刘 娟

人民陪审员  陈抗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见习

书记员  徐 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