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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行终1081号

刘广庆等诉北京市房山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等行政强制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3-2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建荣,高建荣之委托代理人,)刘广庆,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人民政府,北京市房山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2行终108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高建荣,女,1960年3月1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兼高建荣之委托代理人)刘广庆,男,1960年3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亚杰,女,1967年5月19日出生,农民,住北京市房山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窦店村北。法定代表人宋爱茹,镇长。委托代理人邢蕊,女,1987年8月5日出生,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人民政府职员。委托代理人张建栋,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拱辰北大街11号。法定代表人李爱军,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宝毅,男,1985年12月2日出生,北京市房山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职员。高建荣、刘广庆因诉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窦店镇政府)、北京市房山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区市政市容委)要求确认拆除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6)京0111行初13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高建荣、刘广庆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石夏路工程开始施工,2014年9月20日石夏路工程在望楚村路段施工,将高建荣、刘广庆从高压(望楚楼区)至高建荣、刘广庆承包地的电线杆及电线拆除,侵害了高建荣、刘广庆的物权,致使高建荣、刘广庆承包地内的鱼池及养殖、林地无法管理,造成了严重的损失,依据《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的相关规定,窦店镇政府、房山区市政市容委侵害了高建荣、刘广庆的所有权,并给高建荣、刘广庆造成经济损失,遂高建荣、刘广庆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窦店镇政府、房山区市政市容委拆除行为违法。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高建荣、刘广庆要求确认房山区市政市容委及窦店镇政府拆除其电线杆及电线的行为违法,然庭审中,高建荣、刘广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的电线杆及电线享有所有权或存在利害关系,故高建荣、刘广庆的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对高建荣、刘广庆的起诉法院应予驳回。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高建荣、刘广庆的起诉。高建荣、刘广庆不服一审裁定,以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窦店镇政府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予以维持。房山区市政市容委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原告应是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高建荣、刘广庆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涉案的电线杆享有权益,故被诉行为与高建荣、刘广庆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高建荣、刘广庆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天毅

代理

审判员     王琪

代理

审判员     王元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安 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