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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7民初6395号

唐道明与廖春,王丽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唐道明,廖春,王丽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6395号

原告:唐道明,男,汉族,1967年9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廖春,男,汉族,1975年8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王丽川,女,汉族,1976年8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

原告唐道明与被告廖春、王丽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春、王丽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道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标准从2014年10月19日起计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19日,被告王丽川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息2.5%,利息两个月结算一次。后来,被告王丽川仅向原告支付了8个月的利息,共计2万元,此后再未支付过利息,也未偿还本金。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丽川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借款。综上,被告王丽川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廖春与被告王丽川系夫妻关系,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故原告起诉来院,其诉请如前。被告廖春未作答辩。

被告王丽川辩称,原告起诉我借款属实,该笔借款我知情,借条上是我签的字,但是原告将借款打给我以后,我全部转给了被告廖春,没有留作己用,应由被告廖春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责任。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9日,被告王丽川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唐道明人民币10万元整(大写:壹拾万圆整),借期壹年,月息2500元(大写:贰仟伍佰圆整),每两个月结算一次。”当日,原告通过手机银行将10万元转到被告王丽川的账户。此后,被告王丽川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8日期间共计10个月的利息25000元。从此,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过利息,也未偿还本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催收未果,起诉来院,其诉请如前。另查明,被告廖春、王丽川原于2012年4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5月18日登记离婚,被告王丽川向原告借款时,二被告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王丽川的陈述、借条、储蓄对账单、婚姻登记档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丽川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有借条、储蓄对账单为证,因此,原告与被告王丽川之间形成了金额为10万元的合法借贷关系,被告王丽川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而被告王丽川在借款到期后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王丽川按照月息2.5%的标准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0个月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对于欠付利息,原告主张按照月息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责任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被告王丽川向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廖春、王丽川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王丽川有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因此,本案诉争的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廖春对被告王丽川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春、王丽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廖春、王丽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唐道明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唐道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廖春、王丽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春侠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尹 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