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9民初1420号原告山西南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迎泽西大街119号1号楼4层。法定代理人王烨,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新朝,北京市五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耀峰,男,1966年6月8日出生,住太原市万柏林区。
原告山西南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耀峰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南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新朝、被告李耀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南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5月31日太原市万柏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万劳仲裁字(2016)第67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因未提前一个月告知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9000元、因未订立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9000元以及为被告补缴2013年6月19日至2016年3月4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
原告不服该裁决,依法提起诉讼。1、2016年4月3日被告自愿申请解除劳动合同,与原告就劳动合同解除及补偿达成一致后,领取了补偿费用,办理了工作交接,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关于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因未提前一个月告知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9000元。2、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劳动合同”。依据该规定,原告与被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自第三年就已经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存在“用人单位违法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由此,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因未订立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9000元。3、因《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赋予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专属管理权、监察权及处罚权。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欠缴、拒缴社会保险的相关争议时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再者,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一直在原工作单位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也不可能为其缴纳。由此,原告不应为被告补缴2013年6月19日至2016年3月4日期间的社会保费用。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因未提前一个月告知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9000元;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因未订立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9000元;判令原告不为被告补缴2013年6月19日至2016年3月4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耀峰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太原市万柏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万劳仲案字(2016)第67号仲裁裁决书有关关事实的裁决。判令原告支付被告依法享有的补偿及赔偿总计391548.35元,包括因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被告3个月二倍工资的赔偿金差额27000元;因原告不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应支付被告从2014年6月19日应当订立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到2016年3月4日离职计20.5个月二倍工资差额184500元。原告应支付被告在职期间31.4个月二倍加班工资124219.78元。原告应支付被告2年7个月期间年假13天未休而需补偿的三倍工资15428.57元。因原告未提前30天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被告1个月工资9000元。因原告未给被告依法办理和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统筹,设计计算已经无法再补缴,直接造成被告不能享受应有的、较高标准的社会保险待遇和承担了不应由个人出的巨大费用,原告应赔偿被告有关损失31400元。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本人于2013年6月19日入职山西公元时代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为山西南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经理、项目经理,到2016年3月4日被迫离职,在公司工作期间已有32个月。在此期间,公司未与我签订任何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我上缴任何社会统筹金,从未给加班工资,也未享受过年假。2016年2月27日公司以裁员为借口单方面与我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且未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我。2016年3月2日我找到公司法人协商解决被离职事宜,我与公司实际上已形成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关系,要求公司继续履行合同,若公司以裁员为借口辞退我,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补偿和赔偿责任,但公司只补偿3个月工资,最终协商以失败告终。2016年3月4日由于公司扣着不发公司被逼无奈办理了离职手续,才拿到了工资和3个月的补偿,但我与公司未签任何离职协议。因原告的违法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2016年3月15日我提出仲裁申请,2016年5月31日,仲裁委作出裁决部分支持了我的主张。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6月19日入职山西南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原山西公元时代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在原告处工程部工作,任职项目经理一职。2016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员工离职申请表,离职原因为公司裁员。离职时,原告支付了27000元的补偿金。2016年3月15日,被告李耀峰提起劳动仲裁,万柏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31日下达了万劳仲案字(2016)第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因未提前一个月告知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9000元;被告支付原告因未订立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9000元。
原告对仲裁裁决书不服,向我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因未提前一个月告知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9000元;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因未订立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9000元;判令原告不为被告补缴2013年6月19日至2016年3月4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2014年、2015年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月工资为9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遵守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是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并无异议,原告方在对被告裁员时并未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被告,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而原告方也支付了三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7000元,故被告应当额外支付原告一个月的工资作为补偿。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关系成立后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予签订的,应当从次月起至劳动合同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劳动报酬是劳动者提供劳动而用人单位支付的对价,用人单位用工后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的二倍工资是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具有惩罚性质的另一倍工资并不属于劳动报酬,因此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故被告应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从2015年4月4日到2016年3月4日,11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99000元。
被告辩称的要求支付在职期间加班工资及年假补偿工资,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金应属于社会保险部门予以核定并向其缴纳不属人民法院劳动案件争议案件处理事项,故对被告要求原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山西南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因未提前一个月告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
二、原告山西南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因未订立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9000元。
三、原告不为被告补缴2013年6月19日至2016年3月4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如原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李耀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裴毅超
人民陪审员 闫倩茹
人民陪审员 魏群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乔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