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3民初2881号
原告:林章永,男,汉族,1965年5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螺、陈林(实习),福建君涵律师事务所。
被告:庄劲鸿,男,汉族,1976年4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告林章永与被告庄劲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螺、陈林及被告庄劲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至起诉之日约为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有被告立下的借据为据。被告承诺在2015年12月30日之前还清,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偿付分文。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
被告辩称,被告本人有立下借据给原告,并不存在借款行为,原告并没有支付过12万元,立下借据的原因是因为有一个股权交易,武夷山天一井茶叶公司的股权交易,所以在惠安寺庙立下借据作为股权交易的凭证,但实际中股权没有转让,因此就没有支付这笔款项。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借据,内容为“兹向林章永先生借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120000)定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此据庄劲鸿2015年2月1日”,证明被告的借款事实;证据2银行转账明细,证实原、被告间存在私人的经济往来,借据是通过结算而来的。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不清楚结算往来的明细,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双方之间如果有往来账的话不会产生12万元的差额,而且在出具借据之前就已经结清了。被告未提供证据,但申请证人林某、吴某出庭作证。证人林某述称当初庄劲鸿写借据的时候是基于股权转让的原因写的欠条。他们三个人(林章永、吴某、庄劲鸿)合开了一家茶叶公司,欠条是在惠安寺庙写的���有释寂恩师父、庄劲鸿、林章永、吴某在场,欠条的内容只是简单写庄劲鸿欠林章永多少钱,但事实是股权转让,约定在一年的时间内庄劲鸿把钱付给林章永。证人吴某述称当天晚上其和庄劲鸿、林某说去惠安找释寂恩师父喝茶,碰到林章永,师傅知道我们之间的纠纷说要替我们了结,当场写下这张条子,这是一个口头股权转让确认款,是基于朋友信任并且释寂恩师父在场。原告将武夷山天一井茶叶公司股权(其持有70%,由我代持)中40%的股份转让给庄劲鸿,30%的股份转让给我,情况和我在作为被告的案件中陈述一致。没有在借条中写明股权转让一是基于朋友信任,二是想简单解决事情,三是因为个人缺乏法律意识。但借据签订后双方并没有实际履行股权转让,原告还是实际在负责经营,我们也有在参与经营。关于证人证言,原告质证认为,证人林某出庭作证的陈述与他在另外一个案件原告诉吴某的陈述不一致,证人吴某、证人林某、被告三个人陈述的内容不一致,被告主张两位证人要证实本案是股权转让纠纷不能成立。被告质证认为,两位证人在陈述中虽有自己的主观理解,但对于借据是在什么情况下立下的陈述是客观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据及银行转账明细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借据款项的性质以及被告是否应偿付原告款项12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被告出具的借据,写明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及还款时间,内容明确,意思表示真实,不论本案款项的性质是民间借贷的欠款或因股权转让产生的对价款,均属原、被告对账结算后形成的欠款凭证,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原告作为债权人,诉请被告偿付欠款1200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应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因借据明确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被告未依约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即利息损失,对原告该请求,本院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庄劲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章永款项1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庄劲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院。
审 判 长 谢朝晖
审 判 员 卢书琪
人民陪审员 毛晓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蔡洋洋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