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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1民初4788号

河南巩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崔志飞、郭丽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河南巩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崔志飞,郭丽娜,王万超,张永刚,赵云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1民初4788号

原告:河南巩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683185226X(1-1)。

法定代表人:刘军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变变,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志飞,男,汉族,1979年1月3日出生。

被告:郭丽娜,女,汉族,1983年6月18日出生。

被告:王万超,男,汉族,1979年11月27日出生。

被告:张永刚,男,汉族,1981年2月20日出生。

被告:赵云朋,女,汉族,1975年6月11日出生。

原告河南巩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崔志飞、郭丽娜、王万超、张永刚、赵云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变变、被告崔志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丽娜、王万超、张永刚、赵云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巩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崔志飞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从2016年3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2‰向原告支付利息,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6年7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上述利率的50%向原告支付罚息,2、判令被告郭丽娜、王万超、张永刚、赵云朋对被告崔志飞偿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崔志飞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崔志飞向原告借款40万元,同日原告又与被告郭丽娜、王万超、张永刚、赵云朋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该4被告对被告崔志飞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拒绝偿还。

被告崔志飞辩称:借款属实,应当偿还。现因经济暂时困难无力偿还。被告郭丽娜、王万超、张永刚、赵云朋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中信用社与被告崔志飞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崔志飞向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中信用社借款4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柴油;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10.2‰,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不分段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挪用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7月1日,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中信用社与被告郭丽娜、王万超、张永刚、赵云朋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为了确保被告崔志飞与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中信用社在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期间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被告郭丽娜、王万超、张永刚、赵云朋愿意为被告崔志飞的借款40万元提供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债务人不按主合同的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2年。该保证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7月1日,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中信用社借给被告崔志飞40万元,之后被告崔志飞将利息付至2016年3月21日,本金40万元及以后的利息,经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中信用社催要,被告崔志飞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审核同意,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4月26日变更为河南巩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中信用社原系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中信用社与被告崔志飞于2015年7月1日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郭丽娜、王万超、张永刚、赵云朋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签约各方当事人都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中信用社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崔志飞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及时还清借款本息,被告郭丽娜、王万超、张永刚、赵云朋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均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崔志飞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外,还应从2016年3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2‰向原告支付利息,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6年7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上述利率的50%向原告支付罚息,被告郭丽娜、王万超、张永刚、赵云朋对以上被告崔志飞还款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中信用社系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河南巩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后,其权利和义务依法应由原告享有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志飞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巩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并从2016年3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2‰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16年7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上述利率的50%向原告支付罚息。

二、被告郭丽娜、王万超、张永刚、赵云朋对以上被告崔志飞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崔志飞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崔志飞、郭丽娜、王万超、张永刚、赵云朋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杜裕禄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何世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