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2345号
原告:乔青。
被告:葛来平。
原告乔青与被告葛来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因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本院依法于同年5月22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开庭传票、证据副本等法律文书。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来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合计1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葛来平因家庭生活需要,经朋友刘凌介绍于2013年6月21日向原告乔青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刘凌作为证明人签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1日,被告因生产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21日,利息为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刘凌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字。后原告多次追要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葛来平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葛来平未依约还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庭审举证、质证等权利,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葛来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乔青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322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
审判 员长 肖立芹
人民陪审员 陆 雯
人民陪审员 刘 霆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高 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