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81民初786号原告邓昌福,厨师。委托代理人黄业昌,广西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万云,司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杏隆,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宏进,该公司员工。被告黄亮。
原告邓昌福与被告凌万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产保险钦州中心支公司”)、黄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绍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廖高上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业昌、被告凌万云、大地财产保险钦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宏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亮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昌福诉称,2016年3月7日3时,原告驾驶桂L×××××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与被告凌万云驾驶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为黄亮)在靖西市辖区210省道122KM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4月19日,靖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凌万云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靖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4月5日出院,根据医嘱原告需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出院后1、3、6、9、12月���片复查,骨折愈合后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交通事故已经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2700元、误工费3500元/月×4月=14000元、护理费74.16×30天=2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5000元、摩托损失费7000元(庭审中变更为9690元)、手机损失费4499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8424元(庭审中变更为5111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48424元(庭审中变更为51114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该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各方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3、病历材料,证实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4、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证实原告支出的医疗费;5、证明、营业执照,证实原告在靖西味私理店工作及收入情况;6、机动���销售发票、修理费发票,证实摩托车价值7000元,修理费9690元;7、王者通讯销售单、世纪手机城销售票据,证实两部手机的价值。
被告凌万云辩称,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已在大地财产保险钦州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原、被告按4:6的比例承担责任。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高,过高部分不应支持,摩托车损失费、手机损失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原告住院期间,本人已垫付医疗费23060元,而本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只有17559.23元,故原告应退还本人5380元。被告凌万云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该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承担;2、凌万云预付、垫付的相关收据、一次性耗材费、住院收费票据,证实凌万云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23060元;3、机动车保险单,证实本案事故车辆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大地财产保险钦州中心支公司辩称,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提供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其收入情况,误工费应为74.16元×119天=8825.04元,护理费应为74.16元×29天=2150.64元。被告大地财产保险钦州中心支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及证据6中的摩托车修理费发票无异议,原告、被告大地财产保险钦州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凌万云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凌万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证据6中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据7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据7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没有单位盖章,被告也不予认可,所以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3月7日3时30分,被告凌万云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沿210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邓昌福饮酒后驾驶桂L×××××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210省道122KM处(217省道交叉路口)凌万云驾驶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左转弯驶往217省道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邓昌福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于当天即2016年3月7日被送往靖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4月5日出院,前后住院29天,共花医疗费35495.38元。根据医嘱,原告需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出院后1、3、6、9、12月拍片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骨折愈合后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故误工天数为119天。2016年4月19日,靖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靖公交认字(2016)第45102520160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凌万云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昌福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凌万云驾驶的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大地财产保险钦州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在诉讼期间,原告对损坏的桂L×××××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进行了维修,维修费为9690元。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原为被告黄亮所有,事故发生前已转让给被告凌万云。2016年6月23日,原告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放弃对被告黄亮应承担的份额。事故发生后除被告凌万云给付23060元外,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均未得到赔偿,为此,原告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51114元,��中医疗费1270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2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5000元、摩托损失费9690元、手机损失费4499元。
本院认为,靖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的靖公交认字(2016)第45102520160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责任认定得当,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已在大地财产保险钦州中心支公司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对该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凌万云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负30%的责任。按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核定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5495.38元;2、误工费:27071元/年÷365天×119天=8826.23元;3、护理费:27071元/年÷365天×29天=2150.9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9天=2900元。原告提出自己要求被告赔偿摩托维修费969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被告对维修费票据没有异议,但由于摩托车购买于2012年8月21日,至事故发生时已使用了3年多,维修费大于摩托车购买价格,更大于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实际价值,故按摩托车购买价格赔偿较为公平,所以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完全支持,只支持7000元��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2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不完全支持,只支持合理部分(误工费8826.23元、护理费2150.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再赔偿医疗费127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医疗费总额为35495.38元,住院期间被告凌万云已支付23060元,该诉讼请求过高,本院不完全支持,只支持合理部分(35495.38元-23060元=12435.38元);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只支持3000元;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手机损失费4499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提供的票据只能证实原告购买过两个手机,不足以证实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损坏并报废两个手机,所以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造成医疗费用(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损失共为41395.38元,残疾费用(即误工费、护理费)的损失共为10977.16元,财产损失为7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险的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977.1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过第三者强制险的医疗费用部分即31395.38元、财产损失为5000元,共36395.38元,由被告凌万云承担70%的责任即25476.77元,扣除已付的23060元,还应赔偿2416.7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昌福经济损失共计22977.16���;
二、被告凌万云赔偿原告邓昌福经济损失2416.7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7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539元(原告缓交),由原告负担322元,被告凌万云负担217元。上述款项,限义务人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绍富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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