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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7执414号

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君、童朝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凤冈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8-09-17
所属地区
凤冈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君,童朝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0327执414号申请执行人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凤冈县龙泉镇。法定代表人陈健康,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兰金永,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资产管理部职工,代理权限:全权代理。被执行人张君,男,1978年8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绥阳镇。被执行人童朝芬,女,1980年10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土溪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凤民初1409号民事调解书受理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张君、童朝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1日向二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下列义务:给付申请执行人贷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并承担执行费1,100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君、童朝芬与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张君、童朝芬从2017年2月起,每月偿还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000元本金及利息,直至还清贷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时止。因和解履行期限较长,双方当事人同意在和解履行期间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凤民初140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张君、童朝芬不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且重新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本案义务。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孙 岚

审判员 肖 斌

审判员 钱省旭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静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