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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02民初2584号

燕如明与陈付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燕如明,陈付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02民初2584号

原告:燕如明,男,1945年3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付德,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燕如明与被告陈付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如明、被告陈付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燕如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付德向原告燕如明支付赔偿款2,6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陈付德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均系海子街果乐村村民,2015年5月20日,被告将原告栽种在自己地里20多年的13棵板栗树全部毁损,事发后原告家人立即报警,因原、被告系多年邻居,经派出所警官吴道为等人的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放弃追究被告刑事责任,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600.00元,该笔赔偿款在2015年7月20日下午18时支付”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没有按约定支付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被告陈付德辨称:板栗树是我家的,我不但不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还应该赔偿我的损失,调解协议是我亲自签的,但是是派出所的民警强迫我签的。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5月20日,被告陈付德将原告燕如明栽种的13棵板栗树毁损,因原、被告系多年邻居,经派出所警官吴道为等人的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放弃追究被告刑事责任,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600.00元,该笔赔偿款在2015年7月20日下午18时支付”。

被告陈付德认可调解协议系其所签,并辩称系派出所民警胁迫出具,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调解协议予以确认,故应认定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损毁原告燕如明13棵板栗树,后双方达成调解,被告答应对其损毁的13棵板栗树赔偿原告2,600.00元。综上所述: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事发当日就已经对板栗树损失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所涉的民事权利的自治处分,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现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赔偿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协议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材料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材料或者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辩称其所砍的树木系其所有,该协议系受胁迫所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付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燕如明赔偿款2,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陈付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曼特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 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