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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81民初4085号

原告张苏连与被告钟建光、雷秀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苏连,钟建光,雷秀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民初4085号原告张苏连。委托代理人凌晨洋,浏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钟建光。委托代理人钟彪仁(系钟建光之子),男,199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浏阳市太平桥镇星镇村柳溪片柳溪组***号。被告雷秀珍(曾用名雷美清)。

原告张苏连与被告钟建光、雷秀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彭红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张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苏连及其委托代理人凌晨洋、被告钟建光的委托代理人钟彪仁、被告雷秀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苏连诉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钟建光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拾级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6208.06元(不含钟建光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2、被告雷秀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钟建光辩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属实,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审查核实,被告愿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被告雷秀珍辩称,1、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属实;2、本人与钟建光夫妻俩系十多年的朋友关系,钟建光之妻高连英在浏阳打工时,经常到本人家中居住。也不知是什么时候,高连英背着雷秀珍拿了本人的身份证购买了牌号为湘A86Z**的小车并登记在本人名下。本人直到法院送达开庭传票的时候,才知道这回事。本人当即打电话给高连英,问高连英是什么时候拿了雷秀珍的身份证去购车,高连英说不记得是什么时候拿的,只是住在雷秀珍家时看见雷秀珍的身份证放在包里,于是就拿了雷秀珍的身份证去买车,办完手续后,又将身份证放回雷秀珍包里。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12时20分,钟建光驾驶湘A86Z**小型普通客车沿G106线由南往北行驶至1682KM+30M路段时,恰有行人张苏连在此路段由西往东横穿道路,由于钟建光驾车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未主动避让,张苏连横穿道路未确保自身安全,致使湘A86Z**小型普通客车将张苏连撞倒,造成张苏连受伤及湘A86Z**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浏公交认[2015]045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建光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张苏连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张苏连受伤后,被送往浏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张苏连的伤情于2016年3月31日经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鉴定并作出浏河司鉴[2016]临鉴字第28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苏连因交通事故致伤;致右上肢所受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2、评定被鉴定人张苏连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3、评估被鉴定人张苏连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捌仟元左右。张苏连因交通事故受伤遭受的各项损失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得规定,参照2016年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赔偿标准,审查认定计算如下:1、医疗费54418.58元;2、后续医疗费8000元;3、误工费14382.52元(2599.25元/月÷30天×166天=14382.52元);4、护理费10623.51元(3541.17元/月÷30天×90天=10623.51元);5、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60元/天×48天=2880元);7、残疾赔偿金21986元[10993元×20年×(11-10)×10%=21986元];8、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4000元;9、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共计1677.2元(1400元+64.8元+212.4元=1677.2元)。以上共计118467.81元。另查明,1、被告钟建光驾驶的湘A86Z**车辆是钟建光指派其妻高连英拿了雷秀珍的身份证并由钟建光持雷秀珍的身份证在浏阳二手车市场购买的二手车,该车过户登记在雷秀珍名下,其登记车主是雷秀珍,但雷秀珍并不知情。其实际车主是钟建光。该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处于脱保状态。2、本次事故发生至今,被告钟建光已支付原告1万元。3、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比例问题,原告自愿承担30%的责任,并要求被告承担70%的责任。4、被告钟建光的全权代理人钟彪仁不申请对原告张苏连的医疗费用中是否含有治疗其它疾病的费用进行鉴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药费收据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由于钟建光驾车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未主动避让,张苏连横穿道路未确保自身安全,致使湘A86Z**小型普通客车将张苏连撞倒,造成张苏连受伤及湘A86Z**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并作出浏公交认[2015]04510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钟建光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张苏连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其主次责任比例按照7比3确定。即由钟建光承担70%的责任,张苏连承担30%的责任。被告钟建光驾驶的湘A86Z**车辆应当依法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交强险,被告钟建光应当依法比照交强险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原、被告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钟建光持雷秀珍身份证购买本案事故车辆并过户登记在雷秀珍名下,被告雷秀珍并不知情,且被告雷秀珍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故被告雷秀珍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的认定。1、关于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也无鉴定机构有关营养期限的鉴定意见,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认定。2、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湖南省2015年度相同或者相近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综上所述,结合原告张苏连的伤情和司法鉴定意见,其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误工时间166天为宜;其收入状况参照湖南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关于交通费,交通费属于原告张苏连为治伤、鉴定等所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4、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受害人张苏连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4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苏连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损失共计118467.81元。由被告钟建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1492.03元(含精神抚慰金4000元),剩余损失56975.78元,由被告钟建光赔偿39883元(56975.78元×70%=39883元),其余损失由张苏连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张苏连的其他诉讼请求。综上,被告钟建光共应赔偿原告张苏连101375.03元,已履行10000元,尚差91375.0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2元,减半收取381元,由钟建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红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茜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