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6937号
原告:马伟,男,汉族。
被告:周圣伟,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礼想,男,汉族。
原告马伟诉被告周圣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伟、被告周圣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礼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周圣伟返还原告36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有皖L×××××号出租车一辆,挂靠在宿州市拂晓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5年11月2日19时左右,原告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事故组处理,原告负全部责任,为此,原告与被告协商保险理赔事宜。被告答应为原告申请理赔,但要求给付其3000元现金作为车辆安全奖和保险上升费用,如未造成上述两项损失,自愿归还原告3000元,同时要求原告给付其他损失600元。原告两次给付被告3600元,但被告收款后,并未为原告申请保险理赔。原告多次联系,被告一拖再拖。原告认为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收取原告款项,未能按约定办理保险理赔,属于违约,应返还收取原告的现金,为此原告具状起诉。
被告周圣伟辩称,原告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驾驶皖L×××××出租车,该车系被告拥有的营运车辆,且挂靠在拂晓出租公司,被告仅将车辆交给原告维修,而原告知道从业资格证,擅自将车辆开走,发生了其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被告车辆受损,且耽误被告3天营运。被告在营运期间与被挂靠单位签订了书面协议,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需缴纳保证金5000元,且由无从业资格的人员驾驶车辆,将处理200至20000元以下罚款。被告要求给予相应理赔,共计3600元,既有法律依据,也有合同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皖L×××××号小轿车系安徽省拂晓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出租客运车辆,被告周圣伟与安徽省拂晓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由被告周圣伟使用该车从事出租车运营服务活动。2015年11月2日19时左右,原告马伟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事故组处理,原告负全部责任,为此,原告与被告协商相关事宜。被告周圣伟于2015年12月4日在原告所写收条上签字确认收到3000元,收条载明:“今收到马伟交付的叁仟元现金作为我车的安全奖和今年保险上升费用,如没造成我车前二项费用三千元现金3000还归还给汽修店马伟”。另,被告周圣伟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原告马伟的修车误工费2天共600元。原告称两次给付被告3600元后,被告并未为原告申请保险理赔,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周圣伟签字确认收到原告马伟3000元作为车辆的安全奖和保险上升费用,如未造成该费用,将3000元归还给原告马伟。被告周圣伟在收到3000元后并未办理相应的保险理赔事项,未造成相关损失,即不存在收到该款的合法根据,理应将该款返还给原告马伟,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存在严重的过错,且被告作为营运车辆,将遭受相应的损失和处罚,处罚额度远远大于3600元,因此不应返还该款,并称只收到过原告给付的600元误工费,因不识字只是签署了3000元的收条但未实际收到该款。
被告的辩称前后存在矛盾之处,其所称将因原告过错遭受相应的损失和处罚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本案收条所述无关联性,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认因其未经被告许可驾驶被告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被告因此遭受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给付给被告的误工费6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马伟要求被告周圣伟返还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马伟要求被告周圣伟返还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圣伟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马伟3000元。驳回原告马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周圣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 双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赛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