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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2517号

原告江天盛德公司诉被告杨山发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京江天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山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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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2517号

原告:南京江天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天盛德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423909178,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上元大街。

法定代表人:魏强,江天盛德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云,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山发,男,1971年11月2日,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操,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天盛德公司诉被告杨山发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陈志坤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李国俭、马宗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天盛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云、被告杨山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天盛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杨山发协助其办理产权登记变更手续;2、判令由杨山发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08年12月17日,其为办理银行贷款缓解资金压力,与被告杨山发签订《亲水湾花园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杨山发购买其开发建设的亲水湾花园小区11幢106室,后杨山发取得上述房屋的产权证,但并未实际支付任��房款以及办理产权证的相关费用。其于2014年诉至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亲水湾花园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本院的(2014)江宁民初字第176号判决书判决以上合同无效,现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确认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其所有,杨山发应协助其办理相关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杨山发辩称,原告江天盛德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诉讼,江天盛德公司要求其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原告江天盛德公司将被告杨山发诉至我院称:2008年12月17日,其为办理银行贷款缓解资金压力,与被告杨山发签订《亲水湾花园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其开发建设的亲水湾花园小区11幢106室,以被告个人名义在南京招商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贷款590000元归其使用,被告并未实际支付任何房款,房屋亦未交付。后其在2009年1月至2013年1月期间为被告支付了房贷还款331360元。2013年1月后,因其股东发生变化,且资金困难,被告亦不同意购买该房屋,故其未再归还贷款。其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真实目的并非房屋买卖,而是为了规避法律并从银行套取资金,应视为无效行为,故其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关于南京市江宁区上元大街29号亲水湾花园小区11幢106室的《亲水湾花园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且判决上述房屋的产权归其所有。该案查明:2008年12月17日,原告江天盛德公司(甲方)与被告杨山发(乙方)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1份,约定甲方将其开发建设的江宁区秣陵街道上元大街29号亲水湾花园11幢106室(以下简称106室)出售给乙方,面积92.19平方米,房款1198470元,乙方采用按揭付款方式,于2008年12月16日前先支付首期房款608470元,并于签约后七日内办理余款59万元的银行按揭手续。甲方于2009年6月30日前向乙方交付该商品房。106室房屋抵押贷款由原告使用,原告偿还银行贷款自2009年1月至2013年1月,此后银行贷款由被告偿还。该案中认定买卖双方并无买卖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实际是通过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这一合法形式,掩盖原告骗得银行贷款资金的非法目的,原告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情形,合同应属无效。《商品房预售合同》为无效合同,双方应当相互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双方之间系合同纠纷,而非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现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且已抵押银行用于贷款,抵押人为被告,抵押权人为银行,故原告现要求在本案中确认106室的物权归其所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该请求本��不予支持。该判决生效后,原告江天盛德公司提起本次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在(2014)江宁民初字第176号案件判决中,认定原告要求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的争议,与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并未处理,案件判决当时认定物权归属的条件不满足,现(2014)江宁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条件成就,对于原告要求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属于其所有,被告协助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诉讼,由于江天盛德起诉是基于(2014)江宁民初字第176号判决书所提起的物权请求权之诉,与合同之诉并不是同一诉讼,其诉请可以作为单独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对于该辩论意见,本院不��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山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协助原告江天盛德公司办理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上元大街29号亲水湾花园11幢106室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本案案件受理费13560元,由被告杨山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

审 判 长  陈志坤

人民陪审员  李国俭

人民陪审员  马宗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金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