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3民初2141号
原告:王某。
被告:张某甲。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从金平,无棣海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从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无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产生争吵,双方自2015年2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张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于2016年4月11日病情好转出院,现在娘家服药治疗,离婚不利于病情恢复。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无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王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经无棣棣州医院诊断,被告张某甲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属重性精神障碍,需长期服药治疗。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无棣棣州医院诊断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结婚后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二人虽有争吵,但尚未达夫妻感情破裂程度,原告也未能提交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且被告张某甲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需继续治疗,此时离婚对被告张某甲的病情恢复不利,故原告王某诉求离婚,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金良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方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