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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6民初2790号

吴某某与韦某某、龙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某某,韦某某,龙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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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6民初2790号原告吴某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宾阳县。被告韦某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宾阳县。被告龙某某,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宾阳县。吴某某诉韦某某、龙某某关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玉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韦某某、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6年初经口头协商一致,原告为被告加建XX住宅的第二层。协商确定:1、建筑劳务费用:建筑总面积97平方,每平方米160元,合计15520元;2、工人进场、完工聚餐费:工人进场200元,完工封顶200元,合计400元。共计被告应付给原告总费用为15920元。原、被告订立口头协议后,原告随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于2016年4月30日建筑封顶完工。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过二次费用,第一次2000元,第二次900元,合计2900元。2016年4月30日建筑封顶完工当天结算被告总欠原告费用为13020元,被告当天只付给原告1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3020元,被告龙某某已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但原告此后虽多次上门催讨,被告均抵赖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劳务费3020元,并负担案件的全部受理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身份信息情况;2、2016年4月30日《韦九哥工地第二层结算》清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3020元。

被告韦某某、龙某某辩称,原告为被告加建XX住宅的第二层是事实。但双方口头约定的建筑劳务费用是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5元计,而不是原告所称的按每平方米160元计。原告向法庭提交的2016年4月30日《韦九哥工地第二层结算》清单上列得很清楚。2016年4月30日建筑完工进行劳务费用结算时双方也是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5元计的。被告龙某某在该结算清单上签名确认的是:上欠工钱2535元正,到5月20日得钱完。后面出现的文字内容:“+再+97平方×5元=485元共计上欠3020元正”。是原告在被告签名确认前述内容后自己加上去的。被告尚欠原告的劳务费是2535元而不是3020元。被告除作上述陈外在举证期限内未另提交有其他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建筑劳务费是每平方米160元还是每平方米155元;2、被告尚欠原告的劳务费是3020���还是2535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6年4月30日《韦九哥工地第二层结算》被告龙某某签名确认后面出现的文字内容:“再+97平方×5元=485元共计上欠3020元正”,有异议。认为被告龙某某签名确认时还没有这些内容,这些内容是被告龙某某签名确认后原告擅自加上去的。原告承认这些内容是其加上去的,原因是依双方约定,被告需单独支付领工头领工钱每平方米5元。因被告否认双方有此约定存在,原告又不能举证证明,因此本院对2016年4月30日《韦九哥工地第二层结算》清单上被告龙某某签名确认后面出现的文字内容:“再+97平方×5元=485元共计上欠3020元正”不予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初经口头协商一致,原告为被告加建宾州镇顾明村委下寨村边桥头住宅的第二层。协商确定:1、建���劳务费用:建筑总面积97平方,每平方米155元;2、工人进场、完工聚餐费:工人进场补助200元,完工封顶聚餐费200元,合计400元。原、被告订立口头协议后,原告随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于2016年4月30日建筑封顶完工。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过二次费用,第一次2000元,第二次900元,合计2900元。2016年4月30日建筑封顶完工当天结算被告总欠原告费用为12535元,被告当天只付给原告10000元,尚欠2535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一、关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建筑劳务费是每平方米160元还是每平方米155元的问题。因建筑完工后双方于2016年4月30日进行劳务费结算的所形成的《韦九哥工地第二层结算》清单上所列是按每平方米155元结算的,被告龙某某签字确认的也是以此计算得出的结算结果。被告否认双方存在被告需单独支付领工头领工钱每平方米5元的约定存在,原���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建筑劳务费是每平方米155元而不是每平方米160元。被告需单独支付领工头领工钱每平方米5元的约定不存在;

二、关于被告尚欠原告的劳务费是3020元还是2535元的问题。因被告尚欠原告的劳务费是3020元是依建筑劳务费是每平方米160元计算而得出的结果,而被告尚欠原告的劳务费是2535元是依建筑劳务费是每平方米155元计算而得出的结果。本院确认被告需单独支付领工头领工钱每平方米5元的约定不存在,建筑劳务费按每平方米160元计算没有依据,因此被告尚欠原告的劳务费是2535元,而不是302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韦某某、龙某某应偿付原告吴某某建筑劳务费2535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5元,被告韦某某、龙某某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玉祥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何少平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