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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5民初881号

王大江与牟光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29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大江,牟光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5民初881号

原告:王大江,男,生于1972年12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旭,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牟光宪,男,生于1963年12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旭翼,男,195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与牟光宪系亲友关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西路保险大厦。

主要

负责人:王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四川拥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春晖路**号。

法定代表人:杨思进,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四川九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大江与被告牟光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人保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杨春梅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旭、被告牟光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旭翼、被告人保古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6年7月5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原告申请追加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大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旭、被告牟光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旭翼、被告人保泸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第三人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鉴定人屈蔺途到庭参加诉讼。期间,依被告人保泸州公司申请,对原告医疗费中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进行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大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人保泸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9043.2元、续医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3500元、误工费18900元、交通费2280元、残疾赔偿金56777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26100.2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牟光宪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过程中,原告请求判令第三人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双倍返还原告被欺诈的医疗费24200.1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8日中午12时15分,被告牟光宪驾驶自己所有的川EG56**川EXXX**号小型轿车从古蔺中学往古蔺县城方向行驶,该车行至古习路0KM+200M处时,与原告发生刮擦,造成王大江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古蔺县人民医院住院、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古蔺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9043.2元。经鉴定,王大江所受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体内还有内固定未取出。经古蔺县交警大队认定,牟光宪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川EXXX**号小型轿车在人保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在医疗过程中无过错,第三人在治疗过程中使用与原告无关的治疗和用药,对原告有明显的欺诈行为,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第三人承担。

被告人保泸州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责任划分,事故车够买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原告实际产生医疗费、原告鉴定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无异议;2.根据泸州科正鉴定意见,其不承担原告住院费用中超出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部分;3.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4.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有出院医嘱记载需加强营养的,认可55天,每天20元营养费,无出院医嘱记载需加强营养的,不予认可营养费;5.应以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护理费70天、计算到定残前一天128天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三期”鉴定违反法律规范,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6.续医费认可1万元处理的前提下认可续医费鉴定费;7.交通费认可600元;8.原告父母有六个子女,其抚养费应以6人分担计算,其继子不符合抚养人范围。

被告牟光宪辩称:1.其购买了交强险、商业性、不计免赔险,不应承担本案非基本医疗费用,本案原告的所有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2.其共计垫付原告费用79777.64元,其中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医疗费59429.4元、古蔺县人民医院医疗费889元、古蔺到泸州救护车费1200元、古蔺县中医医院3088.64元中的3000元、支付原告现金15200元,需要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其余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第三人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述称:1.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参加本案诉讼,第三人若存在过错行为应另案处理;2.第三人对原告治疗符合诊疗规范,不存在任何欺诈及过错,不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鉴定人作出鉴定无法律依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交通事故事实,责任划分,事故车购买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原告实际产生医疗费元(牟光宪垫付64518.4元、原告垫付9043.2元)、被告牟光宪支付原告现金15200元、原告应认定为城镇居民、原告父母的抚养费按六人分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6月3日作出的鉴定意见,鉴定人当庭陈述鉴定意见中所剔除的药品在基本医疗目录中,因医疗机构在原告身上使用同功能药品太多才予以剔除,不是在非基本药物中剔除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未按照委托事项进行鉴定且适用法律不当,其作出的原告医疗费中“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为12100.10元”的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医疗费中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为12100.10元事实不予确认。2.原告主张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在治疗原告的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的事实,因原告未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3.原告主张闵超系其继子的事实,因原告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应当赔偿被侵权人所造成的损失。被告牟光宪驾驶机动车致原告受伤,事故车在人保泸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根据原告的请求,人保泸州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牟光宪负担。被告人保泸州公司所举出的鉴定报告虽然结论是“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为12100.10元”,但此鉴定报告并没有分析得出结论的原因以及相关依据,且按作出此鉴定结论的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时作出的解释,此12100.10元医疗费用并不是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的部分,而是鉴定公司认为的医院过度医疗以及重复用药部分,故人保泸州公司举出的证明原告所产生的医疗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证据存在瑕疵,本院对其提出不承担鉴定意见确定的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的12100.10元的意见不予采纳;若人保泸州公司有证据证明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在治疗原告过程中存在过度医疗的情形,可在承担保险责任后另行向医院主张。本案中,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在治疗原告的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故对原告请求第三人双倍返还原告经济损失共24200.2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9043.20元。2.护理费7100元,原告住院71天,根据原告出院记录载明的出院情况、出院医嘱,原告的护理天数确定为71天;根据泸州地区实际及本案实际,以每天100元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原告住院71天,根据泸州地区实际及本案实际,以每天30元计算。4.营养费1420元。根据原告2015年1月20日出院医嘱载明:“住院期间及院外休息期间需加强护理及营养”及最后一次医嘱,确定营养期71天;被告人保泸州公司同意按照每天20元计算。5.误工费12800元。自2014年12月8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14日定残前一日计128天,根据泸州地区实际及本案实际,以每天100元计算。6.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7.残疾赔偿金48762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575.50元。以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且同意按照6人分担,母亲罗定先计算5年符合法律规定,计6906×5年×10%÷6=575.50元;原告主张其父亲的抚养费,因原告未举出其父亲的身份信息,对此主张,不予支持。9.精神抚慰精3000元。10.鉴定费700元。根据鉴定意见是否被采信,确定原告鉴定伤残等级产生的7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鉴定产生的其余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人保泸州公司申请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由人保泸州公司承担。上述各项费用共计86530.70元。原告主张的续医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牟光宪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4518.40元及支付给原告的现金15200元,可直接到人保泸州公司进行理赔。被告人保泸州公司应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中赔偿原告73937.50元(48762+575.50+12800+7100+1000+700+3000));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593.20元(9043.20+2130+1420-10000),共计86530.70元,扣除被告牟光宪支付给原告的现金15200元,人保泸州公司还应赔偿原告71330.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大江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1330.70元;

二、驳回原告王大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1.50元,原告负担471.50元,由被告牟光宪负担68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学梅

审判员  杨春梅

审判员  梅廷聪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罗露黎附:1、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人保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人保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人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人保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2、申请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