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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122执125号之一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饶平县支行与黄俊武、苟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饶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饶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饶平县支行,黄俊武,苟琴,黄焕波,张振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5122执12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饶平县支行,住所地饶平县黄冈。负责人周泽辉,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扬澜、郑晓扬,该行职员。被执行人黄俊武,男,汉族,广东省饶平县人,住饶平县,公民身份号码×××1714。被执行人苟琴,女,汉族,四川省沐川县人,住饶平县,公民身份号码×××5024。被执行人黄焕波,男,汉族,广东省饶平县人,住饶平县,公民身份号码×××1750。被执行人张振恭,男,汉族,广东省饶平县人,住饶平县,公民身份号码×××1797。本院在执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饶平县支行与黄俊武、苟琴、黄焕波、张振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黄俊武、苟琴、黄焕波、张振恭送达执行通知书及传票,并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法律义务。本院依法作出(2016)粤5122执125号裁定扣划黄焕波、张振恭名下银行存款1760.48元(经缴纳执行费50元,剩余1710.48元付还申请执行人)。现申请执行人欲与被执行人协商和解执行,特申请本案暂终结本次执行。本案尚欠款项5721.16元未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旭生

审 判 员  黄建平

代理

审判员  陈妙枝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焕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