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296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都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洪都北大道288号。
负责人:刘忠,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成文,男,1968年8月14日生,汉族,原告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正华,男,1957年10月11日生,汉族,原告员工。
被告:邓捩秀,女,1964年6月20日生,汉族。
被告:樊国庆,男,1959年9月27日生,汉族。
被告:熊莉,女,1983年2月24日生,汉族。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都支行与被告邓捩秀、樊国庆、熊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成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捩秀、樊国庆、熊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32万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6月7日至2016年6月7日,并对借款利息及还款方式等作出约定。为确保债务及时归还,被告将所购房屋作为借款合同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发放义务,但被告未依约按时归还相应的款项,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综上所述,被告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故此,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邓捩秀、樊国庆、熊莉归还贷款本金189000.85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包括复息)(以本金为基数,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清偿完本金之日止);
二、如被告邓捩秀不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就邓捩秀坐落在南昌市红谷滩新区锦江路×××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本案诉讼费(受理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三被告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7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阳明支行(乙方)、被告邓捩秀及熊莉(甲方)和上海西部企业集团南昌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了编号为360870016-011-2006000773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约定被告邓捩秀、熊莉为借款人,且被告邓捩秀为抵押人,乙方为贷款人和抵押权人,丙方为保证人;乙方向甲方提供贷款320000元,用于向丙方购买坐落于南昌市红谷滩新区锦江路×××的房屋;借款期限为10年,即从2006年6月7日起至2016年6月7日;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0%,本合同签订时的基准利率为月利率5.325‰;在借款期限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按本合同约定的浮动比率确定新的贷款利率,则自下年1月1日起执行;甲方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总期数为120期;甲、乙双方约定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在当前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3512.77元,借款期内,如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由乙方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文件规定相应调整每月还款额;甲方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借款到期,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乙方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在本合同履行期间,甲方未按合同的约定在还款日期内归还贷款本息,乙方对贷款余额按贷款利率计收利息,对未收取利息部分按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对拖欠的分期还款额和拖欠天数按违约金率收取违约金;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上浮50%,在借款期限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按本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新的罚息利率,则自下年1月1日起执行;在本合同履行期间,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分期还款计划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甲方每拖欠一次,乙方对拖欠的分期还款额和拖欠天数按每日万分之贰点叁玖陆贰的违约金率收取违约金;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担保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即乙方以甲方提供的所购住房作抵押,在甲方取得该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办妥抵押登记之前,由丙方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中的抵押物是指甲方向乙方借款所购买的住房;共有人樊国庆同意将本合同项下的房屋用于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所列的贷款金额、利息(包括罚息)、甲方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处分抵押物的费用等);抵押担保的期限自所购住房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抵押登记之日起至担保的债权全部清偿之日止;借款期间,甲方累计六个月(包括计划还款当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依照本合同规定对抵押物进行处分,并获得优先受偿。被告熊莉在上述借款合同上签名。2006年6月7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阳明支行向被告邓捩秀发放个人住房贷款320000元,月息4.7925‰,并受托支付至上海西部企业集团南昌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账户。2007年6月7日,被告邓捩秀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阳明支行为上述《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约定的房屋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邓捩秀、熊莉未按期足额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阳明支行借款本息。原告催收未果,因而诉至本院,请求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12月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89000.85元、利息23512.28元、罚息33159.93元。另查明:后因中国建设银行江西省分行中心城市行改革,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阳明支行被合并组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都支行。
被告邓捩秀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阳明支行借款时,与被告樊国庆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国建设银行江西省分行中心城市行改革方案》、被告邓捩秀与樊国庆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结婚证复印件、被告熊莉的居民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房屋他项权证、建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据、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贷款账户基本信息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阳明支行、被告邓捩秀、熊莉和上海西部企业集团南昌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邓捩秀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邓捩秀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邓捩秀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莉作为共同借款人,依法应对涉案借款本息向原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涉案借款形成于被告邓捩秀与樊国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邓捩秀、樊国庆未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被告邓捩秀一方的个人债务,故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樊国庆依法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邓捩秀用以担保的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设立,原告在其未得清偿的债权范围内就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捩秀、樊国庆和熊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都支行借款本金189000.85元及利息、罚息(含复利)【截止2015年12月1日的利息23512.28元、罚息(含复利)33159.93元,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罚息(含复利),以借款本金189000.85元为基数,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二、若被告邓捩秀、樊国庆和熊莉届期未履行上项判决,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都支行对被登记为被告邓捩秀所有的坐落于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锦江路×××的房屋(洪房权证红字第504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捩秀、樊国庆和熊莉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香 芬
人民陪审员 杜清华
人民陪审员万祥如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灵 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