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81刑初18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8日被靖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8日经靖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3月21日被靖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靖西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6)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罗雨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6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窜到靖西市财富广场冠超市门前伺机盗窃他人财物。约14时30分许,受害人赵某与其朋友从冠超市内走出,当两人走到超市门前停放电动车处,赵某将随身携带的黄色手提包挂在其电动车头,李某趁赵某不注意之际,盗走赵某挂在电动车头的黄色手提包。李某盗窃得手后便走到一旁,为不被受害人人发现,将盗窃得来的手提包藏在附近一电动车旁,等受害人未发现后将手提包捡起藏在衣服内逃离现场。李某在逃跑途中将包内的现金拿出并将手提包及包内其他物品丢弃,后将所盗获现金挥霍一空。赵某被盗的手提包内有现金约4000元人民币。为证实以上指控,公诉机关举出了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6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到靖西市财富广场冠超市门前伺机盗窃他人财物。约14时30分许,赵某与其朋友从冠超市内走出,当两人走到超市门前停放电动车处,赵某将随身携带的黄色手提包挂在其电动车头,李某趁赵某不注意之际,盗走赵某挂在电动车头的黄色手提包。李某盗窃得手后便走到一旁将盗窃得来的手提包藏在附近一电动车旁,后将手提包藏在衣服内逃离现场。李某在逃跑途中将包内的现金拿出并将手提包及包内其他物品丢弃,所盗得的现金被李某挥霍一空。经查,赵某被盗的手提包内有现金约4000元人民币。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0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05年3月17日刑满释放。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的受理报警登记表,被害人赵某陈述,证人曾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视频及被害人、被告人辨认视频截图照片,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本院(2004)靖刑初字第87号判决书,靖西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曾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被害人赵艳梅人民币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农程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严小米appoint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