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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4民初8899号

广州达力动漫有限公司与关国兰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2016民初889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当事人
广州达力动漫有限公司,关国兰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8899号

原告:广州达力动漫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朱晓兵。

委托代理人:曾达俊,北京市北斗鼎铭(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磊,北京市北斗鼎铭(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关国兰,住广州市海珠区,系广州市越秀区一德西路435号广州市越秀区朗能文具精品商场A11铺经营者。

原告广州达力动漫有限公司诉被告关国兰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达俊、唐磊,被告本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广州市达力传媒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6日创作完成动画影视作品《神兽金刚》,2009年12月31日取得作品登记证书。前述动画片播出后立即受到广大观众的追捧。2013年9月30日,广州市达力传媒有限公司取得《神兽金刚》影视作品中的“神兽金刚”动漫形象的作品登记证书。2015年8月7日,广州市达力传媒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动画片著作权及相关权益转让合同》,将《神兽金刚》电视动画片的所有知识产权转让给原告,包括但不限于电影电视播放权、音像制品发行权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以及所有角色衍生商品的相关权利。2015年8月18日,广州市达力传媒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系列美术作品转让协议》,系列作品的著作权相关所有权益转让给原告,包括但不限于图书发行权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以及所有角色衍生商品的相关权利。现原告发现,被告在位于广州市越秀区一德西路435号广州市越秀区朗能文具精品商场A11铺内大量销售侵害原告著作权的《神兽合体》玩具,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已构成对原告《神兽金刚第一季神兽金刚》著作权(发行权、复制权)的侵犯,并责令其立即停止一切侵权行为、销毁所有侵权复制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律师费、公证费、调查费、交通费、误工费等为维权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控侵权商品不是被告销售,相关售货单也不是被告开具,且被控侵权商品是正品,不构成侵权。

经审理查明:广东省版权局出具的登记号为粤作登字-2013-F-00004651《作品登记证书》记载,美术作品“神兽金刚第一季神兽金刚”的作者及著作权人均为广州市达力传媒有限公司,其首次出版/制作日期为2009年10月1日。上述登记证书后附机器人模样的神兽金刚图形。2015年广州市达力传媒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动画片著作权及相关权益转让合同》,双方约定,广州市达力传媒有限公司将《神兽金刚》电视动画片所有知识产权转让给原告,包括但不限于电影电视播放权、音像制品发行权及图书发行权、复制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所有角色衍生商品的制作生产、宣传、销售、收益等权利。2015年8月18日,广州市达力传媒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系列美术作品转让协议》,其中订明,广州市达力传媒有限公司拥有《神兽金刚第一季》系列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相关权利,现将《神兽金刚第一季》中包括神兽金刚、玄武金刚、麒麟金刚、白虎金刚、青龙金刚、朱雀金刚等23个美术作品的著作权转让给原告在全球范围内使用;广州市达力传媒有限公司亦将其享有著作权的上述美术作品的衍生商品的制作、生产、宣传、销售以及收益权转让给原告。2016年1月7日,原告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日,该处公证员、工作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强远庆来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一德路435号朗能文具精品玩具商城A11档,强某向该商铺销售人员购买标有“神兽合体”字样的玩具两盒,并向销售人员取得收据一张。强某随即将购买所得物品、收据交由公证员和工作人员保管。公证员和工作人员对该商铺的位置进行了拍照,并将上述物品带回公证处进行拍照,将购买的上述两盒玩具、取得的一张收据进行了密封,并贴上封条;上述封存好的玩具及收据交还申请人保管。依据上述公证过程,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了(2016)粤广广州第073008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的照片内容显示为公证封存物和朗能文具精品玩具商城的门面等。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物的包装完好,公证处的封条及印章没有缺损,当庭拆封验看上述公证封存物,封存物为两盒神兽合体玩具和一张收款卡。封存物载明生产者为中山市莲湾镇星乐宝塑料厂,其包装上均使用了机器人形象,包装内的五个玩具经原告工作人员组合后变成一个机器人形象;收款卡载明品名“大20100”,数量“2”,金额“110”。原告表示,上述机器人形象与其主张权利的美术作品“神兽金刚第一季神兽金刚”在整体特征、视觉效果等方面基本相同;被告认为两者不一致。庭审中,原告否认上述公证封存商品系其生产或授权生产的;被告表示,玩具商品包装盒上标明了生产厂家,不排除该玩具是正牌商品。另查明:被告系广州市越秀区一德西路435号广州市越秀区朗能文具精品商城A11铺的经营者,属个体工商户,其成立于2004年6月23日,注册资本为0.3万元,主营项目类别为批发业。被告提交了《未达起征点通知书》,以证明其经营店铺2014年、2015年度每月营业额未达增值税起征点30000.01元。原告提交了其与汕头市澄海区壁安塑胶玩具厂签订的《授权合同》,其中订明原告授权汕头市澄海区壁安塑胶玩具厂使用《神兽金刚第一季》主角、超人形象及所有武器外观,授权期限是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授权形象费为20万元。原告还提交了正版神兽金刚玩具在网络商城的售价、爱奇艺网站点击量、知名度证明,以证明神兽金刚的销售价及知名度。原告基于涉案公证封存物提起了六宗关联案件[案号:(2016)粤0104民初8894-8899号],主张其为六案支出公证费、调查费、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0020元,分摊到本案为1670元,并提供了公证费发票、知识产权法律咨询费发票,但没有提供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的支付凭证或结算发票。经原告查询,中山市莲湾镇星乐宝塑料厂未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原告否认授权中山市莲湾镇星乐宝塑料厂使用《神兽金刚》电视动画片系列角色形象。上述事实有作品登记证书、《动画片著作权及相关权益转让合同》、《系列美术作品转让协议》、(2016)粤广广州第073008号《公证书》及封存物、授权合同、工商登记资料、未达起征点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广东省版权局颁发的登记号为粤作登字-2013-F-00004651《作品登记证书》载明美术作品“神兽金刚第一季神兽金刚”的著作权人是广州市达力传媒有限公司,在被告没有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广州市达力传媒有限公司享有美术作品“神兽金刚第一季神兽金刚”的著作权利。鉴于广州市达力传媒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动画片著作权及相关权益转让合同》《系列美术作品转让协议》将《神兽金刚》电视动画片及美术作品神兽金刚、玄武金刚、白虎金刚、麒麟金刚、朱雀金刚、青龙金刚的著作权转让给原告,故原告有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2016)粤广广州第073008号《公证书》载明被控侵权玩具商品从广州市越秀区一德路435号朗能文具精品玩具商城A11档所购买,该商铺经营者是被告,故可认定被告销售了该玩具商品。经当庭比对,玩具商品包装盒及五个小玩具组合而成的机器人形象与原告权利作品“神兽金刚第一季神兽金刚”在整体特征、形态、视觉效果、表现手法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对涉案作品的再现,构成对原告作品的复制。现原告否认被控侵权商品系其生产或授权生产,玩具商品包装盒上显示的生产商没有合法工商登记,且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对美术作品“神兽金刚第一季神兽金刚”享有的发行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原告确认被告已停止侵权,当庭撤回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一切侵权行为、销毁所有侵权复制品的诉讼请求,本院已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该项诉讼请求,故对原告关于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处理。原告提交授权合同涉及《神兽金刚》系列美术作品形象,使用渠道不限于销售玩具商品,授权许可费不能成为本案判赔金额的参考依据。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被告侵权致其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获取利润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形象系《神兽金刚》其他系列形象组合而成、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性质、经营规模,并考虑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公证费、调查费并聘请律师进行维权的事实,酌情认定被告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500元(该款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原告索赔金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关国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1500元(该款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给原告广州达力动漫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广州达力动漫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广州达力动漫有限公司负担127.5元,被告关国兰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为标准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欧阳福生

人民陪审员 徐 燕 琼

人民陪审员 罗 建 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敏 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