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91民初620号原告陈保有,男,196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委托代理人陈胜,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襄阳镶华数控组合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镶华数控公司)。住所地:襄阳高新区。法定代表人王洪生,镶华数控公司董事长。被告王洪生,男,195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国庆,襄阳市樊城区米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陈保有诉被告镶华数控公司、王洪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熊龙泉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保有的委托代理人陈胜,被告镶华数控公司、王洪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需要于2016年6月6日,本院作出(2016)鄂0691民初6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
代理
审判员熊龙泉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晏大欣、
人民陪审员梅俊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保有的委托代理人陈胜,被告镶华数控公司、王洪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保有诉称:2014年1月24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签订了50万元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月利率为6%;借款期间为两个月;到期后一次性还本付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50万元。2014年3月30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原告付款后,两被告出具了借据。但两笔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能还本付息。经多次索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算至起诉时为:28.4万元),在庭审过程中利息计算变更为,偿还借款本金完毕时止;(二)本案诉讼相关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镶华数控公司、王洪生辩称:我们与原告都相互认识,看到证据后再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陈保有与镶华数控公司、王洪生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其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借款用途:借款方向出借方借款用于公司资金周转。借款方保证不将借款挪用他用或用于非法活动;第二条,价款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第三条,借款期限为二个月,从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3月24日止;第四条,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6%。借款方每个还息日除按上述规定支付利息外,还应按合同借款金额的1%向出借方支付综合服务费。出借方有权在借款期限内随时对借款方借款资金用途、经营情况进行借后跟踪,并提供相关咨询服务;第五条,还款方式:借款方选择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第六条,借款方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费用的,视为违约,除应从逾期未还款之日起,以全部借款本金为基数,应向出借方支付全部借款本金30%的违约金,并承担出借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保全费等);出借方有陈保有的签字,借款方有王洪生的签字及镶华数控公司的公章。同日,镶华数控公司、王洪生向陈保有出具了收据一份,其内容为:收款人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数额,于2014年1月24日由出借人向本人发放的借款本金50万元,现收款人对已足额发放借款无异议。同日,王云根据陈保有的指示通过中国建行银行襄阳分行向王洪生转款440000元,预先扣除利息60000元;2014年3月30日,镶华数控公司、王洪生向陈保有出具借据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陈保有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30日到2014年4月30日。同日,陈保有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襄阳分行向王洪生指定的帐户转款92200元,预先扣除利息7800元;借款到期后,镶华数控公司、王洪生未偿还借款。因此,引起诉讼。另查明,诉讼中,陈保有提供了王洪生所书写的说明,内容为:镶华数控公司与本人于2014年元月24日向陈保有借款50万元,2014年3月30日向陈保有借款10万元,借款收据属实。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对于2014年3月30日所借款项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陈保有与被告镶华数控公司、王洪生签订的借款合同,除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法律规定外,其余部分合法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镶华数控公司、王洪生应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但在借款50万元的过程中预先扣除利息60000元,应当予以核减,故本院认定实际借款本金为440000元;在借款10万元的过程中预先扣除利息7800元,应当予以核减,故本院认定实际借款本金为92200元。对于借款本金44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本金922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年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镶华数控公司与王洪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保有偿还借款本金532200元和相应利息(利息以4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1月25日起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时止;以92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贷款利率6%/年计算,从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保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40元,由被告镶华数控公司、王洪生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汇款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来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熊龙泉
审 判 员 晏大欣
人民陪审员 梅俊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 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