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81民初6963号原告王某,女,汉族,1983年4月26日生,住丹阳市。委托代理人徐福奎、徐红云,丹阳市经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汉族,1982年11月14日生,住丹阳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并无规避法律之处,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吴国建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XX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