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3105号
原告:吴小平,男,197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庆元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丽红,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继才,男,197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庆元县。
被告:刘慧霞,女,197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原告吴小平为与被告张继才、刘慧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张继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9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刘慧霞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小平的委托代理人张丽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继才、刘慧霞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7月26日,被告张继才出具借条向原告吴小平借款人民币69000元,被告张慧霞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后,被告未予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继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吴小平借款本金人民币69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刘慧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被告张继才、刘慧霞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吴小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群勇
人民陪审员 李华荣
人民陪审员 周丽芬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
书 记员 叶旭芬—?PAGE?2?—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