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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6民初3218号

殷现奎与张旭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03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殷现奎,张旭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3218号原告殷现奎。被告张旭峰。

原告殷现奎与被告张旭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现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旭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现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张旭峰退还拆迁预付款170000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殷现奎与被告张旭峰于2013年在汉口拆迁房工地上相识,后张旭峰将八坦路武钢江南燃气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内的房屋和生活区拆迁事宜委托殷现奎拆迁,并于2013年12月10日共收取了殷现奎300000元(其中转账230000元,现金70000元)。后因该拆迁项目无法落实,张旭峰已退还殷现奎130000元,余下170000元张旭峰承诺于2016年6月底一次性付清。逾期后张旭峰未予还款。被告张旭峰未作书面答辩。经本院电话联系,张旭峰称事实属实,正在积极筹措资金还款。原告殷现奎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建设银行2013年12月10日的存款凭条和转账凭条各一张,证实当天通过银行向张旭峰支付了230000元。证据二、2016年4月26日双方订立的协议一份,证实张旭峰认可殷现奎预付300000元拆迁款的事实,并承诺下欠款170000元于2016年6月底以前付清。对原告殷现奎所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张旭峰缺席,本院进行了实质性审查,其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殷现奎与被告张旭峰订立拆迁合同,被告张旭峰收取了原告殷现奎的拆迁预付款300000元,因被告张旭峰未能按约定时间落实原告殷现奎进场拆迁事宜,双方后签订退款协议,该退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殷现奎主张被告张旭峰尚欠170000元未予退还,有张旭峰与殷现奎签订的书面协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张旭峰未按合同的约定退还该预付款,应当承担返还的民事责任。对原告殷现奎主张返还预付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旭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殷现奎预付款170000元,并从2016年7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计1850元,由被告张旭峰负担。(原告殷现奎已预交3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兴章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秦 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