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2403民初2109号
原告:吕振生,住安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炳新,安图明月法律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越,住敦化市,其他自然情况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吕振生诉被告刘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吕振生仅能提供被告刘越的住所,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被告刘越的民族、年龄、职业、工作单位、联系方式等自然状况,经本院按其提供被告刘越的地址邮寄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亦因被告刘越“地址欠详且无联系电话”被退回,属被告不明确情形,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吕振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15元全额返还给吕振生。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宝兴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臧 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