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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3民初2109号

吕振生与刘越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吕振生,刘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2403民初2109号

原告:吕振生,住安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炳新,安图明月法律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越,住敦化市,其他自然情况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吕振生诉被告刘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吕振生仅能提供被告刘越的住所,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被告刘越的民族、年龄、职业、工作单位、联系方式等自然状况,经本院按其提供被告刘越的地址邮寄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亦因被告刘越“地址欠详且无联系电话”被退回,属被告不明确情形,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吕振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15元全额返还给吕振生。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宝兴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臧 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