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2民初3284号
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单县南城办事处向阳路中段0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C1P0P1J。
被告:张付平,男,197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建阁,男,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艳国,男,1969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付平、王建阁、刘艳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付平、王建阁、刘艳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付平偿还借款本金139000元、2016年5月20日之前的利息23431.75元及之后的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王建阁、刘艳国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31日,被告张付平从原告处借款139000元,月利率为10.65‰,被告王建阁、刘艳国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以上被告至今未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原告为此特诉请法院依法裁决。三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31日,被告张付平以购买窗纱原料为由向原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幵山信用社(以下简称幵山信用社)借款140000元,期限16个月,月利率为10.6‰。2013年8月27日,幵山信用社与被告张付平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王建阁、刘艳国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幵山信用社;借款人为张付平;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6日至2016年8月25日;借款人可在上述金额和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凡与借款人账户账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还款方式为借款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债权人为幵山信用社;保证人为王建阁、刘艳国;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上述主合同与债务人张付平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债权最高余额为20万元;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发生的业务,保证人按原币种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1月31日,幵山信用社与被告张付平签订了借款凭证一份,约定:借款人为张付平;借款金额为14万元;月利率为10.6‰;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31日至2016年5月8日。三被告分别在上述合同和凭证中借款人和保证人处签名、捺印,幵山信用社在贷款人、债权人和信用社审核意见处加盖公章并将借款14万元存入户名为张付平,存款账号为622319178306246的账户中,被告张付平在贷转存凭证中借款人处签名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欠本金及利息一览表显示,截止至2016年5月20日,被告张付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9000元,应付利息23441.79元,扣减已归还的10.04元,尚欠利息23431.75元,经本院核实无误。幵山信用社为原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的分支机构,具备经营金融贷款业务的资格,但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2015年11月30日,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发文同意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城关支行等45家分支机构开业,同时,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开业。
本院认为,幵山信用社为原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和承担;根据银监会文件,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张付平由被告王建阁、刘艳国担保借原告款14万元,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借款、担保法律关系成立,该借款、担保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14万元的义务,被告张付平在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张付平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截止至2016年5月20日,被告张付平实欠原告借款本金139000元、利息23431.7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张付平偿还借款本金139000元、2016年5月20日之前的利息23431.75元及之后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6‰,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王建阁、刘艳国对被告张付平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被告张付平逾期不能归还借款时,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王建阁、刘艳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王建阁、刘艳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付平追偿。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案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付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9000元及相应利息(2016年5月20日前的利息为23431.75元;自2016年5月2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在月利率10.6‰的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
二、被告王建阁、刘艳国对上述借款本息在20万元限额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王建阁、刘艳国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连带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张付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9元,减半收取计1774.5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三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冲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