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1023行审256号申请执行人天台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天台县赤城街道工人东路111号。法定代表人叶海明,局长。被执行人洪菊青,女,196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台县。申请执行人天台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8月24日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天土资监[2012]58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要求责令洪菊青退还非法占用的284.4平方米的土地(四至:东邻沟,南邻道地,西邻戴明福房屋,北邻空地);自行拆除由其非法占地284.4平方米建造的房屋(建筑面积149平方米)及其他设施予以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既未申请复议、提起诉讼,又未在期限内自觉履行。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天台县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5月31日作出的天土资监[2012]58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
二、由天台县人民政府始丰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强制执行该处罚决定。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周方锐
审 判 员 裘先焕
人民陪审员 胡才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娇霞?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