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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91刑初348号

颜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颜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刑初34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无业。2015年12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6〕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14时许,被告人颜某趁被害人未关门、外出之机进入苏州工业园区,窃得被害人张某放在该室客厅鞋柜里单肩背包内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另查明,被告人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追缴了上述赃款并已发还被害人;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被告人颜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补偿被害人人民币500元,并取得谅解;被告人颜某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黄某的证言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和解协议,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江苏省暂扣款专用收据,户籍资料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目无法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颜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补偿被害人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故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某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单处罚金。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他人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颜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 俊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顾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