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5民初582号
原告:浙江温州洞头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北岙街道中心街***号。
法定代表人:陈剑林,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曹寨英,浙江温州洞头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庄永帅,浙江温州洞头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
被告:郭迎伟。
被告:方玲芝。
被告:胡煜。
原告浙江温州洞头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郭迎伟、方玲芝、胡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浙江温州洞头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郭迎伟、方玲芝共同偿还原告本金181875.46元及期内利息337.68元、罚息(按月利率9.57‰上浮50%,从2016年1月16日起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胡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2月25日,被告郭迎伟作为借款人、被告胡煜作为保证人,与原告浙江温州洞头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名为洞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5年12月28日更名为浙江温州洞头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一份编号为8551120150001401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57‰,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未按期归还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保证人自愿为该合同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方玲芝作为被告郭迎伟的配偶在《借款确认书》上签字,自愿为被告郭迎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借款时,被告方玲芝与被告郭迎伟系夫妻关系。原告于借款当日即2015年2月25日向被告郭迎伟发放贷款20万元。借款后,被告郭迎伟仅偿还本金18124.54元、期内利息20333.52元,剩余本金181875.46元及期内利息337.68元、罚息均未偿还,被告方玲芝、胡煜亦未承担偿还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成诉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迎伟、方玲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浙江温州洞头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81875.46元及期内利息337.68元、罚息(罚息按月利率9.57‰上浮50%,从2016年1月1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胡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胡煜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迎伟、方玲芝追偿。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42元,减半收取1971元,由被告郭迎伟、方玲芝、胡煜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郭灵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叶明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