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3948号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吴越,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甲。
委托代理人:汪武祥,安吉县良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与被告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方勇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越、被告汪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武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常因琐事而吵架,且被告生性多疑,经常翻看原告手机。
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种种做法,一再提出与被告协议离婚,被告多次表面上答应并骗原告回来后又不愿意离婚,无奈之下原告只有起诉离婚。原、被告婚生女汪某乙已满4岁,婚后由原告抚育并带大。另,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为位于天子湖镇晓云村前严头自然村集体土地上所盖的四层楼房。原告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汪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分割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天子湖镇晓云村前严头自然村的四层楼房(价值约20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法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婚生女应归被告抚养,原告没有固定住所和收入,随被告生活有利于孩子成长;位于良朋镇晓云村前严头自然村的四层楼房已被农整拆迁。该房屋是被告父母的,而不是原被告的房屋。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证据二、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女汪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证据三、照片一组,证明被告于2016年3月3日、3月4日殴打原告的事实;证据四、土地登记卡及被告的债务情况各一份,证明被告经济状况不好,负债较多,不适宜将女儿的抚养权交给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其实是家庭共有财产,原告属家庭成员,应享有四分之一份额。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育有婚生女汪某乙。婚后原、被告常因琐事而吵架,原告多次提出与被告协议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遂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敬互爱,彼此包容理解。虽原、被告婚后常有争吵,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尚不构成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州红丰支行;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专户;账号:19105401040001038。
代理
审判员 方 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科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