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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8执300号

张利耀与任安平、曹永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06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利耀,任安平,曹永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8执300号申请执行人张利耀,男,汉族,生于1959年12月4日,住佳县佳芦镇东街37号,身份证号:612729195912040013。被执行人任安平,男,汉族,生于1961年7月13日,住佳县佳芦镇西郊52号,在佳县广播电台工作,身份证号:612729196107130010。被执行人曹永玲,女,汉族,生于1961年6月14日,住榆林市榆阳区聚财巷安庆西巷二排四号,身份证号:612729196106140022。系任安平之妻。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陕0828民初214号民事判决书,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89133元,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30元,申请执行费人民币1236.99元。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自动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任安平在榆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佳县管理部账户上的存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柴小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任小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