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5078号
原告:王世伟,居民。
委托代理人:朱礼阳,莒南县十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洪敏,居民。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景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伟的委托代理人朱礼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洪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世伟诉称,2013年5月29日被告程洪敏向我借款40万元,并为我出具借条1份。到期后,被告未按时付款,经我多次索要未果。现要求被告付清借款4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程洪敏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被告陈公民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王世伟现金40万元整,大写肆拾万元整(备注月息2.5分)借款人:程洪敏2013年5月29日”。后被告未按时付还,原告于2016年8月10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尽快付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世伟与被告程洪敏之间的借��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程洪敏应当按约定及时付清借款,逾期付还应当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月息2.5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程洪敏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王世伟借款4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合计61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景宽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胡慧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