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刑初512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无职业。系本案被害人张某戊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无职业。系本案被害人张某戊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无职业。系本案被害人张某戊之子。委托代理人任兆兴,辽宁文化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无职业。系本案被害人张某戊之女。委托代理人张尚成,无职业。被告人刘永阳,无职业。1984年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人刘永阳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6〕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永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高某、张某甲、张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高某、张某甲及其代理人任兆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及其代理人张尚成,被告人刘永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3日17时许,在沈阳市沈河区古井路101号万卓连锁饼店及门前,被告人刘永阳与被害人张某戊发生口角,二人进行厮打,导致被害人张某戊殴打致死亡。经鉴定,张某戊系因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而死亡,死前与他人发生厮打等可作为其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所致死亡的诱发因素。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王某、张某丙、张某丁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死亡证明、沈阳市通用门诊病历、心电图、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毒物药物分析检验报告,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及被告人刘永阳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永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高某、张某甲、张某乙及其代理人诉称,被告人刘永阳殴打被害人张某戊致其死亡,要求被告人刘永阳赔偿医疗费70元、遗体接运费1690元、丧葬费用支出9639元、死亡赔偿金581640元及丧葬费26729元、刑事附带民事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15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于上述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门诊病历及相关票据。
被告人刘永阳对公诉机关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称不是故意致人死亡,而是被迫防卫。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民事诉讼请求,表示没有经济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刘永阳来到沈阳市沈河区古井路101号万卓连锁饼店内,给张某丁送豆浆杯封口机,被害人张某戊随后进入店内,与被告人刘永阳与发生厮打。在场人张某丙来到室外找来王某拉架,刘永阳与张某戊撕扯着来到室外后,张某戊弯腰捡砖头,被告人刘永阳上前打了被害人张某戊头部一拳,又踢了张某戊腹部一脚,将被害人张某戊打倒在地。
被告人刘永阳见张某戊倒地未动,于是打电话110报警和电话120急救,未等民警和医生到来,王某开车与被告人刘永阳将张某戊送往医院。被害人张某戊到医院后被宣告死亡。经鉴定,××急性发作而死亡,××急性发作所致死亡的诱发因素。另查明,被害人张某戊亲属在沈阳市沈河区第二人民医院支付张某戊医疗检查费和处置费共计人民币70元、丧葬费9639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永阳报警,民警在医院将刘永阳传唤到案。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永阳与被害人张某戊在万卓连锁饼店内发生厮打,双方又来到室外,张某戊弯腰捡砖头时,被告人刘永阳上前打了被害人张某戊头部一拳,又踢了张某戊腹部一脚,将被害人张某戊打倒在地,后来被告人刘永阳报警后将张某戊送往医院的事实。3、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3日17时许,在沈阳市沈河区古井路101号万卓连锁饼店内,被告人刘永阳与被害人张某戊发生厮打,他找来王某拉架。刘永阳与张某戊被拉开后又来到室外,张某戊弯腰捡砖头时,刘永阳上前打了张某戊头部一拳,又踢了张某戊腹部一脚,将张某戊打倒在地。刘永阳见张某戊倒地未动,于是打电话报警并打120急救,未等民警和医生到来,王某开车与被告人刘永阳将张某戊送往医院。4、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实张某丁与被告人刘永阳是普通朋友。被告人刘永阳于2015年12月23日17时许来到万卓连锁饼店,是因为案发前六七天,刘永阳想把豆浆杯封口机以10元钱的价格卖给我,我就同意了让他拿过来。5、被告人刘永阳的供述:2015年12月23日16时30分,我来到沈河区古井路101号万卓连锁饼店,把豆浆杯封口机放在屋中,刚要走时,张某戊来了,他进屋就骂我,用手掐我的裆部,我就和他厮打在一起,边厮打边来到屋外,张某戊准备捡地上的砖头,我趁机用脚踢了张某戊一下,踢到张某戊的上半身,然后张某戊就倒在地上,处于昏迷状态。当时张某丁的邻居王某在旁边,他也拉架了。我看张某戊没有起来,就过去喊他,按压他的胸部抢救,但是没有反应,我就报了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王某开车拉着我和张某戊到医院,张某戊没有被抢救过来死亡。民警到医院问明情况后,将我传唤到派出所。证实被告人殴打张某戊的事实经过。6、辨认笔录,证实证人王某对被告人刘永阳的指认。7、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永阳对案发地点的指认。8、死亡证明、沈阳市通用门诊病历、心电图,证实被害人张某戊死亡的事实,其死亡日期是2015年12月23日。9、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永阳的前科情况。10、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涉案现场的相关情况。11、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张某戊系因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而死亡,死前与他人发生厮打等可作为其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所致死亡的诱发因素。12、毒物药物分析检验报告,证实张某戊心血、尿和胃内容物中未检出常见毒物。13、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证实张某戊心血、胃内容物中未检出酒精。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张某乙、张某甲、高某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实其诉讼请求:1、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二张,证实被害人在沈阳市沈河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抢救所花费的费用70元。2、丧葬费用支出9639元,证实被害人死亡接运尸体、火化等办理丧葬的相关费用。上述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刘永阳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永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永阳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永阳辩称并不是故意伤害张某戊,张某戊抓其裆部,所以采取了防卫行为。经查,被告人刘永阳与张某戊发生厮打后,从室内来到室外,张某戊捡拾砖头过程中,被告人刘永阳将其踢倒,诱发被害人张某戊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死亡。故被告人否认故意伤害和防卫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永阳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在量刑时酌情考虑。被告人刘永阳案发后主动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本案被害人主动攻击被告人,对矛盾激化有明显过错,且案发后被告人刘永阳积极抢救被害人张某戊,故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永阳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医疗费和丧葬费得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永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25年12月23日止。)被告人刘永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赵某、高某、张某甲、张某乙医疗费70元、丧葬费9639元,共计人民币9709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凤玲
审 判 员 黄 刚
人民陪审员 周齐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一求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