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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5民初4172号

刘宪卿与徐啟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宪卿,徐啟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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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5民初4172号原告刘宪卿。委托代理人倪宝桐,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啟龙。

原告刘宪卿与被告徐啟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宪卿的委托代理人倪宝桐及被告徐啟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宪卿诉称,原告持有一张出票金额为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3月8日。因资金需要,2016年1月29日,原告委托被告办理该银行汇票的贴现事宜。被告接受委托,完成了汇票的贴现工作,但贴现的款项却迟迟不予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承认该笔款项被其私自挪作他用。2016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款条》,承认拖欠原告人民币10万元,并承诺半个月之内还清。届时被告未按期归还欠款,且至今仍恶意拖欠。为维护原��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00000元,并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2016年4月24日至2016年7月24日的利息1096元;2、被告支付自2016年7月25日至实际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啟龙辩称,受原告委托办理汇票贴现业务,其所述情况基本属实。贴现后占用了原告资金,故认可欠款100000元。《欠款条》确实是被告亲笔书写,但《收据》证明被告于2016年4月13日给付了原告欠款5000元。因被告经营的公司资金运转出现困难,立即给付欠款有困难。同意分期给付原告欠款本金95000元,也同意原告主张的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宪卿与被告徐啟龙系朋友关系,以往原告委托被告办理过多笔贴现业务。2016年1月29日,原告将出票人为交城县日精泰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交城太行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出票金额100000元、出票日期2015年9月8日、到期日2016年3月8日、票号为30500053/25827289的银行承兑汇票给付被告,委托其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贴现事宜,被告接受委托后,完成了汇票的贴现工作,但未将贴现后的款项给付原告。

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交涉,2016年4月8日,被告徐啟龙向原告出具《欠款条》,该《欠款条》载明:“今本人徐啟龙欠刘宪卿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双方协商上述款项于半个月之内还清。特此欠款人:徐啟龙2016年4月8日徐啟龙电话:182××××7777身份证号:120×××××××××××0512电子邮箱:138××××[email protected]”。上述《欠款条》上所有文字均为被告本人书写,签字并捺印。2016年4月13日,被告给付原告5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据》,该《收据》载明:“2016年04月13日收到徐啟龙交来2016年04月08日所欠壹拾万元其中的伍仟元的还款。交款人:徐啟龙收款人:张丽萍2016年4月13日”。被告徐啟龙及原告公司员工张丽萍均在该《收据》上签字。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能偿还原告欠款,成讼。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给付的5000元属于归还的欠款本金,被告认可欠款事实及欠款本金数额,同意给付原告欠款本金95000元,同意以此为基数,从2016年4月2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支付利息,但同时表示暂不具备偿还能力,需要分期还款。案经调解,未获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供的书证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接受原告委托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贴现事宜,被告在收到汇票后,即应按照双方约定,贴现后及时将款项给付原告。被告在贴现后,未能将款项给付原告,显属违约。此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款条》,���是对双方委托关系转化为借贷关系的确认。现双方均认可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尚欠借款本金95000元,但被告表示无能力一次性给付于法无据,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9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2016年4月24日至2016年7月24日的利息1096元及至实际给付全部借款期间的利息一节,由于双方认可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故原告主张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应调整为以95000元本金为基数,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支付自2016年4月24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徐啟龙给付原告刘宪卿借款本金人民币95000元;

二、被告徐啟龙以95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支付原告自2016年4月24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刘宪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1元,减半收取后为1160.50元,由被告徐啟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岩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唐明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