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9刑终218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金波。2013年2月4日因寻衅滋事罪被钟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0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彭某。2015年9月2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4月11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钟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17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向某。2015年9月2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5月17日被逮捕。孝昌县人民法院审理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金波、彭某、向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6年6月8日作出(2016)鄂0921刑初5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向金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9月2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向金波邀约他人以向被害人佘某要工程款为名,在孝昌县城区将佘某控制后带至钟祥市皇宫假日酒店、钟祥一养殖场、钟祥桥头江边及南湖宾馆等地使用威胁、虐待等手段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共计90余小时,并多次迫使佘某给被告人向金波打款23万元,并写下欠款117400元的欠条。其中,2015年9月5日晚上7时左右被告人向金波电话邀约并指使被告人彭某、向某到南湖宾馆看管被害人佘某并索要钱款,直至2015年9月6日12时许,被害人佘某离开并报案,其被控制人身自由时间长达92小时。被告人彭某、向某参与控制被害人佘某人身自由时间14小时左右。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的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向金波为索取债务邀约并指使被告人彭某、被告人向某等人使用威胁、虐待等手段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向金波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彭某、被告人向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或辅助作用,是从犯,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向金波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具有从重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有关上述情节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依法应予采信。虽然被告人向金波在公安机关调查其他事件时主动交代非法拘禁的事实,但此时公安机关已经掌握其非法拘禁的事实,不能构成自首,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向金波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向金波系投案自首的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向金波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向金波犯罪情节轻微,经查被告人向金波对被害人非法拘禁时间长达92小时,在非法拘禁过程中,采用威胁、虐待等手段,属从重处罚情节,对该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辩称系被害人本身的过错导致本案,经查本案被害人佘某与被告人向金波不认识,二人之间无直接债权债务关系,该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辩称被告人向金波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辩称被告人主观上有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意愿因被告人向金波并未实际赔偿或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向金波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被告人彭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向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被告人向金波上诉提出:不是主犯;具有自首的情节,量刑时应予以减轻处罚;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争取得到谅解。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向金波、原审被告人彭某、向某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向金波提出不是本案主犯的意见,经查。向金波为索取债务邀约并指使被告人彭某、向某等人使用威胁等手段非法拘禁他人的事实清楚。被害人的陈述、同案被告人彭某、向某的供述及相关证人的证言均可以证实其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向金波提出具有自首的情节,量刑时应予以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向金波的到案经过证实,向金波系钟祥市公安局在处理打架事件时带回公安机关后,主动交代其非法拘禁的犯罪行为,但此时公安机关已经掌握其非法拘禁的事实,向金波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相关规定,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向金波提出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争取得到谅解的意见。经查,在本案的一审及二审期间,向金波均没有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也没有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金波为索取债务邀约并指使原审被告人彭某、向某等人使用威胁、虐待等手段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向金波在本案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原审被告人彭某、向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分别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向金波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向金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罗亚东
审判员 董 威
审判员 董 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潘 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搜索“”